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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登记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爽坨一村街里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内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甲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玲人民陪审员  黄贺霞人民陪审员  赵连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