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4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敏亮与安珠起、马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亮,安珠起,马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388号原告:杨敏亮,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710070。被告:安珠起,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马金侠,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敏亮诉被告安珠起、马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亮及委托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珠起、马金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亮诉称:原告杨敏亮与被告安珠起、马金侠系邻居关系,被告安珠起、马金侠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将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新药材街A6、A7两套房产做抵押给原告,并于2015年1月22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使用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安珠起、马金侠返还原告杨敏亮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其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至债务结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敏亮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杨敏亮,被告安珠起、马金侠的身份。2、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汇款往来明细单4份,证明安珠起、马金侠向杨敏亮借款,经结算,安珠起、马金侠尚欠杨敏亮借款本金50万元,安珠起、马金侠自愿以大杨镇新药材街A6、A7两套房产作抵押,并于2015年1月22日给杨敏亮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安珠起、马金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杨敏亮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敏亮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安珠起、马金侠以街道开发需要资金为由,自2014年起向杨敏亮借款,经结算,安珠起、马金侠尚欠杨敏亮借款本金50万元,安珠起、马金侠于2015年1月22日给杨敏亮出具:“今借到杨敏亮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以新药材街A6、A7两套房产做抵押,房产价值(壹佰另陆万元)、利息贰分,只做抵押,用贰个月,2015年3月22日到期,安珠起、马金侠,2015年1月22日”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杨敏亮多次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杨敏亮申请并提供担保人李景军所有的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屋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对安珠起、马金侠所建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新药材街A6、A7号的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安珠起、马金侠尚欠原告杨敏亮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杨敏亮提交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被告安珠起、马金侠依法应予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安珠起、马金侠与原告杨敏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珠起、马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敏亮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安珠起、马金侠负担;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安珠起、马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雪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