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女友刘某甲租得富顺县富世镇猪市坝垃圾库对面4楼程某某的房屋共同居住,房屋租金每月700元由被告人郭某某给付。2015年9月8日下午16时许,韦某某到被告人郭某某的租住屋想吸食毒品,拿了100元钱给郭某某,郭从刘某乙(查找中)手中购买了100元的冰毒,之后,被告人郭某某与刘某甲、韦某某共同在租住屋内以烤吸的方式轮流吸食。2、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韦某某再次来到郭某某的租住屋想吸食毒品,又拿出100元,郭某某又向刘某乙手中购买100元的冰毒,之后,被告人郭某某与刘某甲、韦某某共同在租住屋内以烤吸的方式轮流吸食。3、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韦某某、谢某某到郭某某的租住屋内想吸食毒品,韦某某拿出200元,郭某某再次向刘某乙手中购买了150元的冰毒,之后,被告人郭某某与刘某甲、韦某某、谢某某一起在租住屋内以同样的方式吸食。4、2015年10月29日凌晨,韦某某、谢某某在郭某某租住屋想吸食毒品,韦某某从刘某乙手中购买了100元的冰毒,之后,韦某某、谢某某、刘某甲三人一起在租住屋内以同样的方式吸食。2015年10月29日9时许,富顺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民警在检查郭某某的租住屋时,抓获吸毒人员郭某某、刘某甲、韦某某、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龚某某、刘某甲、韦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