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观德与被告彭亚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观德,彭亚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刘观德,男,1966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才海,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亚芬,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泉,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观德与被告彭亚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龙担任记录。原告刘观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才海、被告彭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观德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刘观德在被告彭亚芬经营的“鑫隆冰库”订购了150件252型冻猪肚,约定单价为13.8元/斤,并交给了被告定金人民币20000元,后来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16日、17日三次从被告处拉走了131件共计3403.4斤冻猪肚,当原告在永得利市场零售时部分消费者反映冻猪肚已发臭,原告找到被告告知冻猪肚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被告否认销售的冻猪肚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货,双方还大吵一顿。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冻猪肚,被告置若罔闻不理睬,也不再销售冻猪肚给原告,无奈,原告将从被告处批发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冻猪肚倒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6967元、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损失10000元共计人民币769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观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了冻猪肚150件,双方约定数量、单价,原告向被告交20000元定金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量销售完冻猪肚给原告,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2、《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20000元定金,订购了冻猪肚150件的事实;3、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二审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法院要求原告另行起诉的事实;4、《录音光碟》复制品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冻猪肚由于已经发臭,原告将其倒掉1000斤,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给原告扣减7000元,且由于冻猪肚价格上涨,被告不愿意将原告订购的冻猪肚销售完给原告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5、原告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2014年农历过年前2、3天,黄伟群到刘观德处买了3个冻猪肚,回来后煮起吃时发现猪肚变味了,后找到刘观德退了100多元钱的事实。被告彭亚芬辩称,1、关于订金,双方自行协调约定,由于货物是冻品,双方没有正式的合同约定,被告不否认还有19件货没有给原告,但是因为被告没有接到原告的请求,故而没有发货,所以根据订金条款和发货约定,过错不在于被告,与被告没有关系;2、产品的质量没有问题,冻猪肚原告在2015年1、2月份还在卖。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方再提起诉讼,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亚芬为支持其辩解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录音光碟》复制品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20000元定金,被告发货131件货给原告,原告是2014年12份交付定金的于2015年正月还来被告处拿了货的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刘观德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另一案的起诉状副本,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确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刘观德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其证明力;原告刘观德提交的证据3,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观德提交的证据5,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刘观德提交的证据4《录音光碟》,也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在(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是摘录对自方有利的部分,未整体反映录音光碟内容,经本院审判员庭后播放,归纳该录音光碟记录大概内容为:因原告否认欠被告货款,被告彭亚芬向原告追讨货款,原告提出冻猪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出冻猪肚还有19件货物没有给他存在损失,被告认为19件货物没有发货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意扣减货款7000元,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后双方协商未果。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观德与被告彭亚芬存在多年生意往来关系。2015年1月30日,原告刘观德在被告彭亚芬经营的“鑫隆冰库”订购了150件252型冻猪肚,约定冻猪肚的单价为13.8元/斤,每件重约26-27斤,原告刘观德于当日交给了被告彭亚芬定金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月16日、2月17日从被告经营的“鑫隆冰库”拉走了131件共计约3403.4斤冻猪肚,总计货款为人民币46967元,其余19件货物原告刘观德未前往拉货,被告彭亚芬也未发货。后原、被告双方因所购买的货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观德一次性给付被告彭亚芬货款人民币26947元。原告刘观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产品质量问题,2015年10月16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彭亚芬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观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9日,原告刘观德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彭亚芬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2月16日、2月17日分3批从被告经营的“鑫隆冰库”拉走了131件冻猪肚,均是被告接到原告电话后送货到原告处。剩余的19件冻猪肚,原告陈述是被告说没有货了就不发货,被告陈述是原告之前131件冻猪肚没有卖完,所以没有要求送货,但是被告在本人提供的录音光碟中认可19件货物没有发货给原告自己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观德向被告彭亚芬定购冻猪肚并支付了货款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彭亚芬发货给原告131件价值人民币46967元的货物,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均按照交易习惯履行了各自的部分义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观德提出被告彭亚芬销售的冻猪肚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刘观德尚有26967元货款未给付被告,故,原告刘观德提出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696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观德支付了货款定金人民币20000元,订购了150件冻猪肚,被告彭亚芬实际发货131件,被告彭亚芬在本人提供的录音光碟中认可19件货物没有发货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尚有19件货物没有发货给原告刘观德存在违约。因双方按合同已大部分履行,货款定金人民币20000元已转为货款,原告刘观德未按照约定给付被告货物价款人民币26967元的行为,也存在违约。因原、被告均存在违约,原告刘观德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彭亚芬实际发货131件,尚有19件货物没有发货给原告刘观德,可以给原告造成利润既得损失,原告刘观德未按照约定给付被告货物价款人民币26967元也可以给被告造成利息等方面既得损失,但被告在另一案中未主张违约损失,视为被告放弃了该损失的主张,根据本案原、被告履约情况及原告取得19件货物销售的既得利益等事实,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彭亚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故,原告刘观德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亚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观德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刘观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2元,由原告刘观德负担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彭亚芬负担人民币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邓晓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龙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