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江天、魏海鹰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天,魏海鹰,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陈志便,胡嘉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天,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海鹰,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坚幸,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商凌飞,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志便,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审第三人胡嘉炜,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两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玉,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弄**弄*楼。委托代理人浦泽幸,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天、魏海鹰因诉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管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2年上海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经市规土局沪规划(2002)02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在长宁区古北新区三区17-1、18-1地块建造黄金豪园金座、银座、连廊,由于万联公司漏报连廊、屋顶层等面积,2004年9月经市规划局沪规查(2004)997号文同意调整黄金豪园金座、银座建筑面积。2005年3月15日万联公司取得上述连廊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的证号为沪房地长字(2005)第006745号。陈志便、胡嘉炜于2012年12月从万联公司手中取得了上址不动产连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系争不动产坐落为长宁区黄金城道768号连廊、营业执照、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宗地图、房屋平面图、契税完税凭证、支付维修基金证明等。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受理后,依据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审查要件进行审核,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本市房地产登记规范,遂于当月27日核准将上址长宁区黄金城道768号连廊1-4层所有权登记至陈志便、胡嘉炜名下,并且核发了房地长字(2012)第013695号房地产权证。其后,江天、魏海鹰以其对系争连廊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未尽审核义务致其权益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将长宁区黄金城道768号连廊1-4层核准登记给陈志便、胡嘉炜的行政行为。原审另查明,2006年6月5日,江天、魏海鹰取得长宁区古北路XXX号黄金豪园银座101室房屋的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的证号为沪房地长字(2006)第010702号。2015年5月7日本院受理陈志便、胡嘉炜诉江天、魏海鹰一部分连廊被占用要求排除妨害一案,案号为(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763号,该案正在审理中。2015年5月21日,江天、魏海鹰不服市规土局核准沪规划(2002)0228号关于黄金城道钢结构连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变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按照地域管辖的规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作为本市房屋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审核房地产转移登记,制作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以及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房地产登记机构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准予登记:(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受理系争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陈志便、胡嘉炜向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提交的文件在形式手续上亦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对陈志便、胡嘉炜取得长宁区黄金城道768号连廊的登记是否尽到审核义务。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非法占有土地的;(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按照法律规定审核了陈志便、胡嘉炜提交的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以及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认为陈志便、胡嘉炜不存在不予登记之情形,已经尽到审核义务,本院应予支持。江天、魏海鹰主张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未尽审核之义务,因江天、魏海鹰对该连廊的所有权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张依据不足。至于江天、魏海鹰主张的正常通行权,纯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核准系争房地产登记并发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与执法程序均无不当,江天、魏海鹰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天、魏海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江天、魏海鹰共同负担。判决后,江天、魏海鹰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江天、魏海鹰上诉称:被诉黄金城道768号连廊1-4层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行为缺乏规划依据,擅自变更房屋用途,该房屋堵塞消防通道,产权登记违法。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和该房屋互相毗邻,其收回毗邻不动产连廊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上诉人请求纠正原审错误,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市规土局辩称:黄金城道768号连廊1-4层房屋于2005年经规划部门批准作为商业使用,房屋类型变更为商铺,时间早于上诉人取得黄金豪园银座101室房屋产权证的时间。被上诉人核发黄金城道768号连廊1-4层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符合房地产转移登记的要件和现行登记规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通行权障碍系相邻民事关系,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影响黄金城道768号连廊房地产权证的核发。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志便、胡嘉炜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黄金城道768号连廊1-4层房地产登记行为正确合法,上诉人对该连廊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5年10月8日,经原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沪规建(2005)899号文,调整黄金豪园项目连廊及设备层部分功能,同意连廊约1000平方米作为商业使用并办理相关调整手续。本院认为: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作为本市房屋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黄金城道768号连廊1-4层房屋类型变更为商铺,经过本市规划部门的批准,具有规划依据。原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按照房地产登记法律规定和登记技术规范审核了陈志便、胡嘉炜提交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材料,认为不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核发了黄金城道768号连廊1-4层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经尽到审核义务,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需要指出,上诉人与被诉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天、魏海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鲍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