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莫平、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平,王某,陈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平,绰号师兄、老表。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1年2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绰号老高。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晓红,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绰号东娃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绰号港娃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平、王某、陈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冯柯、书记员王长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莫平、王某伙同(已判)、吴甲(别名伟伟,已判))、吴乙(绰号虎虎,已判)驾驶一辆川M××××ד别克”车和一辆川M×××××面包车从资阳出发驾车至北川县准备实施盗窃。26日凌晨许,途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光明中铁十七局“成兰”铁路一号斜井工地。将停放在工地的隧道操作专业车湿喷机的外接电源电缆线和遥控器电缆线,以及一台液压油汞电机的部分电缆线割断盗走,后五人行至北川县辖区一道路口对盗窃的电缆线塑料壳进行剥离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并举报。经茂县物价局对被盗湿喷机外接电源电缆线鉴定,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66O0元。二、2015年4月21日早上,被告人莫平、王某、陈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套牌)五菱荣光面包车,行驶至宝台镇文明寺附近时,发现宝台镇拱城村9组朝阳花园工地搅拌站旁有一无人看管的简易羊圈,遂盗走被害人李某所有的山羊8只,销赃后三人均分。经雁江区物价鉴定中心对被盗山羊鉴定,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960元。三、2015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莫平伙同被告人彭某、王某、陈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套牌)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迎接镇杨柳,盗窃了被害人邹某寄养在杨林家的3只羊。销赃后四人均分。经雁江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山羊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60元。四、2015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莫平伙同被告人王某、陈某、彭某驾车牌号为川A×××××(套牌)五菱荣光面包车出门寻找盗窃目标,凌晨许,当车行至中和镇中和老街熟人蜀食餐馆外,彭某负责驾车接应,陈某在餐馆外望风,莫平、王某采取撬窗进屋实施盗窃,盗窃该饭馆内十包中华香烟和现金14OO元现金。事后每人各分得3O0元人民币和两包中华香烟,另2O0元赃款用于车辆加油使用。经对莫平身上扣押到的其盗窃中华香烟(软中)送至四川省烟草专卖局进行鉴定,四川省烟草质量检测站作出鉴定结论为真品卷烟。硬中华45一包,软中华70一包,共计价值为53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莫平、王某、陈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莫平、王某盗窃数额巨大、陈某、彭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莫平系累犯,莫平、陈某、彭某有坦白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平、王某、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2015年4月21日盗窃朝阳花园8只山羊价值提出异议。被告人莫平、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二被告人的盗窃金额应当属于数额较大,有坦白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辩称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1日早上,被告人莫平、王某、陈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套牌)五菱荣光面包车,行驶至宝台镇文明寺附近时,发现宝台镇拱城村9组朝阳花园工地搅拌站旁有一无人看管的简易羊圈,遂盗走被害人李某的山羊8只共计300余斤,销赃后三人均分。经资阳市雁江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山羊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6元/斤。该8只山羊的价值为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因2015年4月21日李某报案,侦查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在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拱城村9组朝阳花园工地搅拌站旁李某一家搭建的临时工棚后。羊圈北侧木板被损坏,羊圈内拴绳被割断。附现场图1张,照相11张。(3)辨认笔录,证实莫平、陈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4)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山羊的单价为每斤16元。鉴定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10只山羊560斤鉴定价值为8960元。(5)被害人李某陈述,他和姐姐方某合伙养羊,羊圈就在宝台镇拱城村9组。2015年4月21日中午11点20分左右,他哥哥冯某(方英的丈夫)割草回去就发现羊圈里的羊少了10只,遂电话联系了他,他赶回去看到羊圈里只有3只羊,羊圈后面公路上发现有把羊弄上车的痕迹,听油渣厂的工人说,上午10点过到11点过的样子羊圈后面的公路边上停了一辆成都牌照的柳州五菱面包车,还有两个小伙子在弄羊子上车。他被盗了10只羊,重量560斤左右。(6)被告人莫平供述,2015年4月21日早上九时许,他和王某、陈某约好去偷点东西,陈某开他买的五菱牌面包车,从狮子山小区出发往宝台逛,逛到文明寺那边,就看到有一家人旁边的坡上有一只大羊子,两只小羊子,还有一个羊圈离那家人的房子可能有80米远,他们将车停到旁边的小马路上,下车去偷羊子。王某和陈某走到前面,用手把钉在羊圈的木板扳开,他先进羊圈,用身上带的刀子把拴羊的绳子割断,然后陈某牵了只大羊子出去,王某跟到也牵了一只大羊子出去,他们两个出羊圈的时候跟了6只小羊子,还有一只坡上的大羊子把绳子拉断跟到陈某他们了,他牵了一只大羊子,总共就是10只羊子,他们走到坡上的时候,有两只小羊子就跑回去了,他们把8只羊子抱上车,装在后车厢里离开。他联系把羊子卖给了丰裕街上一个杀羊子的“明老板”,谈成3200元。除了给车子加油、吃饭还有其他耍的时候用的,每人分了900元。他们偷了4只大羊子、4只小羊子,平均一只大羊子40-50斤,小羊子有10多斤。共计可能300多斤。(7)被告人陈某供述,2015年4月20日左右,他和莫平、王某在宝台镇的文明寺附近偷过一回羊子。因为他开的车,他留在车上望风,接应。过一会儿莫平、王某就一人抱了一头大羊子又赶了几头小羊子出来。他就赶紧下车去帮忙将羊子装车上,装完车后就是由王某开的车离开现场,到了丰裕后他就下车在街上等,莫平、王某他们就开车去卖羊子去了。羊子最终卖给谁的他确实不知道。他们偷了大羊子(100斤以上)2只,小羊子(60-70斤一只)应该是6只,因为他们赶了8只羊子出来,有两只往旁边跑了,他确实没有注意那两只有没有追回来。分了好多钱他记不清了,除去加油等费用是三个人平分的。(8)被告人王某庭审中供述参与了该次盗窃,只偷了8只山羊。2.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莫平、王某伙同(已判)、吴甲(别名伟伟,已判))、吴乙(绰号虎虎,已判)驾驶一辆川M××××ד别克”车和一辆川M×××××面包车从资阳出发驾车至北川县准备实施盗窃。26日凌晨许,途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光明中铁十七局“成兰”铁路一号斜井工地。将停放在工地的隧道操作专业车湿喷机的外接电源电缆线和遥控器电缆线,以及一台液压油汞电机的部分电缆线割断盗走,后五人行至北川县辖区一道路口对盗窃的电缆线塑料壳进行剥离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并举报。经茂县物价局对被盗湿喷机外接电源电缆线鉴定,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66O0元。3.2015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莫平、彭某、王某、陈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套牌)五菱牌面包车,去至迎接镇黄添村,盗窃了被害人邹某寄养在杨某家的3只羊。销赃后四人均分。经雁江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山羊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60元。4.2015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莫平、王某、陈某、彭某驾车牌号为川A×××××(套牌)五菱荣光面包车去至中和镇中和老街熟人蜀食餐馆外,由彭某驾车接应,陈某在餐馆外望风,莫平、王某撬窗进屋实施盗窃,盗得该饭馆内1包中华(硬)香烟、7包中华(软)香烟和现金14OO元。事后每人各分得3O0元人民币和两包中华香烟,另2O0元赃款用于车辆加油使用。经对莫平身上扣押到的其盗的中华香烟(软中)送至四川省烟草专卖局进行鉴定,四川省烟草质量检测站作出鉴定结论为真品卷烟;中华(硬)香烟零售价为45元每包,中华(软)香烟零售价为70元每包,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为535元。另查明,被告人莫平、陈某、彭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彭某到案后,赔偿了杨某现金2000元。取得了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彭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平、王某、陈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莫平、王某参与盗窃4次,金额共计45895元,陈某参与盗窃3次,金额9295元;被告人彭某参与盗窃2次,金额4495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莫平、王某、陈某参与2015年4月21日盗窃朝阳花园8只山羊价值为8960元,经查,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山羊只数及重量是根据被害人估计的10只山羊共计560斤,鉴定机关根据该数量作出鉴定价值为8960元,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几被告人盗窃山羊时虽有几只山羊尾随,但在被告人抱羊上车时有2只山羊跑走,不应认定为各被告人盗窃数量,且公诉机关指控的山羊只数也仅为8只,该8只山羊的具体重量无法确定,故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根据被告人供述认定该8只山羊的重量为300余斤,因山羊单价为16元,故该次盗窃的价值应为4800元。公诉机关对该次盗窃的犯罪金额指控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陈某辩称自己在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且盗窃后对赃款平均分配,不宜区分主从。故对陈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莫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莫平、陈某、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彭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六、责令被告人莫平、王某、陈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800元;责令被告人莫平、王某、陈某、彭某退赔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56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 萍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