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开耀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开耀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开耀,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10月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开耀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开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金开耀窜至信阳师范学院东门附近,乘被害人金某不备,将其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苹果6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44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开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开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金开耀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开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