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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室内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王月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室内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891号原告张雷。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坤。委托代理人陆月宝,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祖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帆。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室内库分公司。负责人朱燕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雷与被告王月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上海公司)、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室内库分公司(以下简称西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元武、被告王月坤委托代理人陆月宝、西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高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243.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0,824.30元、护理费4,0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前款由被告联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西上海公司、王月坤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王月坤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认可1,400元;鉴定费认可550元;保险范围内同被告联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联保上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核实两证后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商业险认可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误工费以实际减少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被告西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认可8,600元;鉴定费认可1,400元;保险范围内同被告联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3时29分,被告王月坤驾驶牌号为沪LH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谐路百安公路口西侧50米处,适逢被告西上海公司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1XX**的中型普通客车载着原告张雷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陈某某驾驶不慎,被告王月坤驾驶不慎,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43.80元。2014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月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雷无责任。2015年5月8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雷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LH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谐路XXX弄XXX号XXX室;4、原告系上海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5,98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六个月,期间用人单位共计发放其工资收入10,9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月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雷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上海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陈某某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联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9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联保上海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雷113,743.80元(含医疗费2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原告张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4,9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333,263.80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3,743.80元,余款219,5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雷30%,即65,856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79,599.80元,该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雷;四、被告王月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雷鉴定费550元、律师代理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五、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室内库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雷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8,6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元,减半收取2,100.50元,由原告负担38.12元,被告王月坤负担618.71元,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室内库分公司负担1,443.6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