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508号原告孙某,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玉笛,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29日原告孙某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共同子女,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暂有疏远,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