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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男,汉族,农民。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本院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学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及辩护人李以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13时许,因同业竞争与彭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邢某甲持随身携带的铁管将彭某甲多部位打伤,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到临清市公安局松林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投案自首,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13时许,在临清市松林镇由集村一东西公路上,因出售液化气同业竞争与该村村民彭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邢某甲持随身携带的铁管将彭某甲多部位打伤,致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到临清市公安局松林派出所投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乙、彭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图,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主动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系初犯,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邢红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