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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邱美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邱美珍,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1127。委托代理人姚丹敏,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均系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美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盛武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丹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就原告所有的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合同各一份,合同起止时间均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加不计免赔率。2015年7月14日20时4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邹南星驾驶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惠来县惠城镇往仙庵镇行驶至S337线67M+500M处村庄路段时,碰撞到右边行人王松明,造成王松明受伤送医院抢救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松明因抢救无效于7月23日凌晨1时死亡,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松明死因符合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邹南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松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主持调解,双方于7月22日就王松明受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松明家属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46000元。原告认为,粤D×××××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66877.17元【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2087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700元(7天×100元/天);3、误工费1242.55元(64790元/年÷365天×7天);4、护理费2380元(170元/天×7天×1人);5、丧葬费32394.99元(按2015年度平均工资水平一般地区64790元/年÷12月×6月);6、死亡赔偿金244912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12245.60元/年×20年);7、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5975.62元(30天×3人×64790元÷365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50216元(王仁凤5年×10043.20元=50216元;黄林兰5年×10043.20元=50216元);9、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5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10项共计423898.3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303898.33元。原告实际赔付受害人家属366877.17元(其中:王松明医疗费20877.17元、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34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在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在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1、对于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费及自费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松明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不应当予以认可;3、护理费,请求金额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并且请求一天两名护理人员无依据;4、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当按原告赔偿给王松明家属时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依最新标准无依据;5、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是应按实际抚养人数以及确定抚养条件进行计算;二是按规定,有多个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并且应当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抚养人的子女情况和抚养关系予以证明,否则不应当予以认可;6、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无依据。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驳回其不合法和不合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7日24时止。2015年7月14日20时4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邹南星驾驶粤D×××××轻型普通货车从惠来县惠城镇往仙庵镇行驶至S337线67M+500M处村庄路段时,碰撞到右边行人王松明(男,1968年9月6日出生),造成王松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松明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医治,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7月23日凌晨1时死亡。经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松明死因符合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本事故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邹南星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2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与王松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松明家属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46000元,原告已全额支付该赔偿款。另查,王仁凤(男,汉族,1930年8月14日出生)与黄林兰(女,汉族,1938年6月3日出生)生育有儿子王松泉、王松明(死者),并由两个儿子共同抚养,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惠)公(司)鉴(尸)字(2015)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粤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现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向王松明家属赔偿了损失,故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原告的义务。对于原告向王松明家属所作赔偿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问题,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20877.17元。被告关于医疗费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金700元(7天×100元/天)。3、王松明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王松明误工依据,但王松明住院期间客观存在误工事实,应参照上一年度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45.60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234.84元(12245.60元/年÷365天×7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及被告关于误工费的抗辩,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本市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按两名护理人员及每天每人17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照准。即护理费为2380元(170元/天.人×7天×2人)。被告关于护理费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803元/年的6个月计算,即丧葬费为27901.50元(55803元/年÷12月×6月)。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及被告关于丧葬费的抗辩,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0元/年×20年)。被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王松明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民间习俗,本院酌定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天数按7天、人数按3人。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3727.64元(64790元/年÷365天/年×7天/人×3人);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两项合共6727.6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及被告关于本项的抗辩,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上一年度本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计算,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216元(王仁凤5年×10043.20元/年÷2=25108元;黄林兰5年×10043.20元/年÷2=251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交通事故导致王松明死亡,给陈王松明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合计403949.15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66877.1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邱美珍支付保险赔偿金36687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盛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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