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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与王红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王红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260号原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车站路16号。经营者:陈志高。委托代理人:赵运壹、胡青云,该服务部员工。被告:王红伟。原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为与被告王红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运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与王红伟签订关于租赁浙A×××××车辆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将浙A×××××车辆租赁给王红伟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9000元,每月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王红伟持续占用使用车辆,不按期支付租金。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多次催促王红伟支付租金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红伟支付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期间的租金15900元(按每月租金9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二、王红伟支付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违约金3180元(按未付租金的20%计算);三、王红伟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车单》(背面为《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王红伟向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车辆的事实。2.《验车单》一份,用以证明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已将浙A×××××车辆交付王红伟的事实。3.《汽车租赁挂靠协议》、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廖周涌将浙A×××××车辆挂靠在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处的事实。被告王红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王红伟向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车牌为浙A×××××的汽车一辆,双方签订《租车单》(背面为《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取车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20时24分,租金每天300元;王红伟超期未归还承租车辆,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有权立即收回车辆且按超期部分租金的三倍收取违约金。2014年11月13日,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取回王红伟所租赁车辆。租赁期间,王红伟未按约支付租金,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王红伟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向被告王红伟提供了浙A×××××车辆,被告王红伟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租金15900元;二、被告王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违约金3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0元,由被告王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