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志耕与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耕,潘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451号原告林志耕,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潘玉龙,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志耕与被告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耕诉称,被告潘玉龙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6万元、4万元、18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78万元,借款时,被告分别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玉龙偿还原告林志耕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潘玉龙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五张,以此证明被告潘玉龙向原告林志耕借款人民币780000元的事实。3.电子银行回单二张,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汇部分款项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玉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潘玉龙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林志耕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780000元。借款时被告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志耕与被告潘玉龙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0元及催告后的利息。被告潘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志耕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潘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