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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747号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善礼,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卢善礼、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生一子吴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以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长期分居已达十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依法予以分割。其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甲曾用名是吴某某,出生日期是××××年××月××日,结婚登记笔误,实属同一人。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在外工作是事实,但双方长期分居不存在,我每年年中都去原告处,原告每半年回来一次,春节也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提供证据有: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桥东村姚冷组房屋所有权人是吴某甲,1997年7月1日领取产权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告吴某甲××××年××月××日出生且是户主,与被告刘某是夫妻关系。儿子吴某乙,××××年××月××日出生。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结婚日期是××××年××月××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原告吴某甲常年在外打工,与被告刘某聚少离多,双方沟通较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依法分割。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居委会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抚育了小孩,彼此应当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原、被告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妥善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雯婷文书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举报投诉方式:少年庭庭长:张忠富,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丽,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