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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胜鹏模具厂与高要市高星铝材厂、伦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胜鹏模具厂,高要市高星铝材厂,伦惠玲,关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0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胜鹏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蒋宗海,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茜特,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钻妍,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要市高星铝材厂,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云子坑),工商注册号:XXXX01719。经营者:伦惠玲。被告:伦惠玲,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6069。被告:关文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6092。原告佛山市南海胜鹏模具厂与被告高要市高星铝材厂(下称高星铝材厂)、伦惠玲、关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茜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用名系佛山市南海大沥胜鹏模具厂,2015年2月5日更名为佛山市南海胜鹏模具厂,是一家制造、加工模具、铝材销售的模具厂。自2013年4月起,被告伦惠玲、关文辉以高星铝材厂名义开始向原告订购模具及相关配件,原告均按要求进行供货。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高星铝材厂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高星铝材厂结欠原告货款207521.4元。事后,被告高星铝材厂支付了6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2521.4元,现虽原告多次催讨,但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高星铝材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伦惠玲、关文辉是实际经营者,共同以高星铝材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且被告伦惠玲与关文辉系夫妻关系,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事个体工商户所负债务,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人依法应对被告高星铝材厂所负债务共同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在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521.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高星铝材厂工商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被告伦惠玲、关文辉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用以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高星铝材厂对账,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高星铝材厂尚欠原告207521.4元。4.送货清单5张、农行支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高星铝材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高星铝材厂曾向原告出具支票,但又电话告知支票没有钱,故原告没有承兑该支票。5.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肇庆市高要区金科镇社会事务局公章),用以证明被告伦惠玲、关文辉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9日结婚。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伦惠玲与关文辉于2002年1月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星铝材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星铝材厂尚欠原告货款142521.4元应予支付,同时被告高星铝材厂应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9日(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被告高星铝材厂系被告伦惠玲投资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伦惠玲应对被告高星铝材厂在本案中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债务为被告伦惠玲与关文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关文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市高星铝材厂、伦惠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胜鹏模具厂支付货款142521.4元,并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二、被告关文辉对被告伦惠玲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要市高星铝材厂、伦惠玲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关文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靳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