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5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斌文、罗光英等与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文,罗光英,桂福喜,王玉莲,惠淑琴,桂生祥,桂双喜,王汉章,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672号原告王斌文,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罗光英,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原告桂福喜,男,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玉莲,女,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原告惠淑琴,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桂生祥,男,194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桂双喜,男,194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汉章,男,1944年7月5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以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平、赵佑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自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平,男,该公司红墩子项目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宏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斌文、罗光英、桂福喜、王玉莲、惠淑琴、桂生祥、桂双喜、王汉章诉被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勘察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且涉及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文、罗光英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平,被告煤炭勘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平、李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文、罗光英等人诉称,原陶乐县人民政府在2003年给各原告颁发了草原使用权证,草原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内蒙界,南至新机井三角架向北1228高程点向东延伸到黑老二乱房框,西至山边,北至新窑顶沟北沟头延新窑顶沟向西北方向延伸至枯井梁小路,每人使用面积为1000亩,共计8000亩,使用期限50年。2011年至2012年,被告煤炭勘察公司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在原告的草原上采用人工地震波和打井钻探等方式进行煤炭地质勘探,并碾压部分草原形成道路,造成草原大面积损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法院已生效的类似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即每个炮坑赔偿25元,每个井架7000元,碾压道路每米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煤炭勘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42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煤炭勘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0775元(其中炮坑赔偿金为682775元,井架赔偿金为21万元,碾压道路赔偿金为138000元)。原告王斌文、罗光英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使用权证》六份(复印件),证明各原告经原陶乐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涉案草原的使用权。被告煤炭勘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草原补偿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主张权利。2、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原告的草原上进行地质勘探,给原告的草原造成损害。被告煤炭勘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2010)兴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2012)银民终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申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银检民(行)监(2015)6401000000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人民法院对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同样适用本案。被告煤炭勘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类似案件仍然在复查阶段。4、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本案和其他二案均进行了司法鉴定,三案共计交纳鉴定费5万元。被告煤炭勘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煤炭勘察公司辩称,本案各原告的草原范围均在红三井田,而红三井田的勘探工作是在2010年,与原告诉称的勘探时间不符。被告在勘探过程中,于2010年6月22日与涉案草原的行政主管机关即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以下简称草原管理站)签订了临时用地征地协议。勘探工作完成后,被告与草原管理站对补偿费用进行了确认,总计补偿费用为687600元,该费用已全额支付给草原管理站。本案案由应为临时用地合同纠纷,并非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应向草原管理站主张权利。被告煤炭勘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红墩子矿区红一井田(三维地震、煤田钻探)临时用地征地协议》、《红墩子矿区红五井田(三维地震、煤田钻探)临时用地征地协议》、《红墩子勘查区红四井勘探项目临时用地征地协议》、《关于对红四井田征地补偿费的划分》、《合同履行承诺书》、《宁夏银川市红墩子矿区红五井田勘探(三维地震、煤田钻探)工作量确认及临时用地费用计算》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与国有草原权利人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协议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对原告无约束力。2、《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红墩子矿区红三井田煤炭勘探报告》(节选复印件)、《红三井田实际材料图》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涉案井田区域内实施钻孔58个,三维地震物理点14929个,根据地貌及地层情况,每物理点采用1-7井组合炮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实际施工中,应以现场状况为准,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草原的钻孔、炮坑数量以及碾压道路长度进行了司法鉴定,故应以鉴定结果为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1日,以原告王斌文为组长,原告罗光英、桂福喜、王玉莲、惠淑琴、桂生祥、桂双喜、王汉章为成员的八人取得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红墩子地区(原陶乐县红墩子地区)东至内蒙界,南至新机井三角架向北1228高程点向东延伸到黑老二乱房框,西至山边,北至新窑顶沟北沟头延新窑顶沟向西北方向延伸至枯井梁小路的8000亩草原使用权,原陶乐县人民政府为各使用权人分别颁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使用权证》,每人使用草原面积为1000亩,使用期限50年。2004年2月,因行政区划调整,陶乐县被撤销,涉案草原所属地域范围行政隶属银川市兴庆区管辖。2010年3月至8月,被告在涉案草原上进行野外煤田地质勘探施工和三维地震数据采集工作,采取搭建井架钻探和人工布设炮点引爆的方式(炮点即物理点,炮点根据不同的地质状况设置1-7井的不同组合,每井放置规定重量的炸药进行引爆,爆炸后在地面形成炮坑),在施工过程中在草原上留下钻孔、炮坑以及因碾压草地形成了道路,给草原植被造成损坏。因被告在勘探过程中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草原的井架、炮坑数量及碾压道路长度进行司法鉴定。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圣方鉴字(2015)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草原的炮坑数量为27311个,井架数量为30座,碾压道路长度23000米。本案各原告与另二案的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50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了原告邓尚孝等八人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和本案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该案案情与本案基本相同,仅是草原地域位置和勘探时间不同。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3月27日依法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煤炭勘察公司未经草原使用人同意即进行勘探,给该案原告的草原造成损坏,属侵权行为,应向该案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照每个炮坑25元、每个井架7000元、碾压道路每米6元确定,综上判决被告煤炭勘察公司向该案各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2164元,驳回该案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煤炭勘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2012)银民终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煤炭勘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煤炭勘察公司的再审申请。后被告煤炭勘察公司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案进行审判监督,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作出银检民(行)监(2015)6401000000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使用权证》、(2010)兴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2012)银民终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申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银检民(行)监(2015)6401000000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鉴定费收据,有被告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红墩子矿区红三井田煤炭勘探报告》,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圣方鉴字(2015)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斌文等人以小组形式共同取得涉案草原的使用权,并由原陶乐县人民政府向各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使用权证》,因此,各原告对涉案草原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用益物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因地质勘探临时使用原告王斌文等承包经营权人的草原,应与草原共同承包经营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代表草原所有权人实施草原管理的草原管理站,可以对其管理的用益物权未确权予他人的国有草原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但对于已确权予承包经营权人的草原只有行政管理权,无权代表草原承包人与勘探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其与勘探人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只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王斌文等草原承包经营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提出其与草原管理站签订了临时用地征地协议且已全额支付补偿费用,原告应向草原管理站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经原告王斌文等草原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在涉案草原上进行地质勘探时对草原造成损坏,直接损害了原告王斌文等草原承包经营权人的权益,故被告应向原告王斌文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草原的炮坑数量为27311个,井架数量为30座,碾压道路长度23000米,其鉴定程序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院审理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类似案件已确认相应的赔偿标准,即每个炮坑25元、每个井架7000元、碾压道路每米6元,原告主张参照上述标准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炮坑补偿费682775元(27311个×25元)、井架补偿费21万元(30座×7000元)、碾压道路补偿费138000元(23000米×6元),合计1030775元。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因本案与另二案的鉴定费共计50000元,且三案的当事人不能确定个案鉴定费的数额,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鉴定费为166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斌文、罗光英、桂福喜、王玉莲、惠淑琴、桂生祥、桂双喜、王汉章赔偿经济损失1030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7元,鉴定费16666.67元,共计30743.67元,由被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舒学军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三十四条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