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53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朱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黎玮,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明,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山门镇平西路XXX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与被告黄友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诉称,被告黄友明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84,706.45元(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84,706.45元。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递交的被告住所地信息,通过邮政部门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且原告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所诉被告的真实身份信息,致使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具有明确被告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蓉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