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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晏某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史贵帅,河南乾元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8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晏某以4元每瓶的价格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成品药丸,在明知该药丸没有国家药品批号的情况下,仍冒用郑州回正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请人印制名为“玉泉葛根丸”的标签在购买来的成品药丸的包装瓶上使用,在没有生产、经营药品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生产的“玉泉葛根丸”作为可以治疗糖尿病的药品在熟人之间销售,并以韩某某的名字通过物流的方式发往全国各地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晏某先后销售给四川的王某(另案处理)“玉泉葛根丸”共计人民币66250元。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玉泉葛根丸”未标示文号产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中宣传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等行为的,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周某某、邓某某、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陈某某、陈某、孟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晏某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晏某对其所生产、销售假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物流单据,线索移交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晏某亦予以供认,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晏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晏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晏某揭发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系立功;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某明知是假药而非法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关于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晏某向王某销售假药66250元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的晏某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王某的证言、晏某的供述予以证明,且晏某对其交易明细签字确认,一审当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晏某揭发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系立功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晏某到案后应当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包括其所生产、销售假药的来源,故晏某所供述其从张某某处购得假药的行为属于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依法不构成立功。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充分考虑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磊审判员 徐 滢审判员 董正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冻 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