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唐山京海科技有限公司与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唐山京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高载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利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京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南新西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秀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益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唐山京海科技有限公司(需方)购买被告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供方)的高碳铬铁,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款到发货,合同总金额为868680元,预付款Cr含量先以57%为准,最终结算根据实际到货数量及含量对该金额调整。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以及发运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付肆万元定金给供方,10月30日前需方付伍拾捌万元整给供方,收到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供方发货40吨,11月5日前需方付清剩余货款,供方安排发运剩余货物。定金充当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付款延后交货日期相应延后……”。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供方不能按时供货,赔偿由此给需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合同自行解除并不予退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4万元。2014年10月28日、11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和27万元,被告共给原告发货两车。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发货共计79.5吨,结算金额为561793.36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内容为:“……剩余货物我司在2015年3月31日前发运完毕,如未按约定时间发出,我司承担一切违约责任”,被告至今仍未给原告发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违约金,其中4万元定金要求双倍返还,称另外2万元为其他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时给原告发货。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1万元(包括4万元定金,定金数额未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被告为原告发货79.5吨,货物价值561793.3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函后未在约定期内向原告发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未按时发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在开庭过程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定该《购销合同》双方于开庭当日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248206.64元。原告向被告预付的4万元定金系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现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对于未履行部分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即4万元定金中的12257元应双倍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违约金,因其中的4万元已作为货款返还原告,被告应再返还原告12257元,对于原告所称的2万元其他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退还款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被告同意按原告诉请给付利息,本院确认被告以260463.64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35%向原告支付利息。遂判决:一、2014年10月20日原告唐山京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5年9月21日协商解除;二、被告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唐山京海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48206.64元、返还定金12257元,共计人民币260463.64元;并以260463.64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35%向原告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唐山京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3元,由原告唐山京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44元,由被告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79元。判后,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发生了不可抗拒事件致使没有正常发货,现企业已进入正常运营状态,上诉人不愿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山京海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认为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京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但上诉人没有在其保证函约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发货,上诉人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相应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妥。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亦无不妥。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7元,由上诉人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