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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梁喜��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梁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委托代理人高德某,男。系高某父亲。被告人梁喜,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大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一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22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吉好,系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某、被告人梁喜及其辩护人董吉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22时许,王某某(已判决)在旅顺粮油批发市场院内和被害人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高某持刀将王某某左手虎口位置扎破,后被告人梁喜伙同王玺某(已判决)与王长彬在旅顺粮油批发市场院内持棒球棒、拖布杆��高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高某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左颞顶骨骨折致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梁喜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梁喜赔偿医疗费7万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50元/天×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28元(92.03元/天×9天)、出院后护理费671,819元(33,591元/年×20年)、误工费33,591元(33,591元×1年)、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8,6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收据1份以证明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梁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进行赔偿。被告人梁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酒后持刀伤人,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梁喜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主张过高,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另外,王长彬、王玺宁已经赔偿高某12万元,此款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2时许,王某某(已判决)在旅顺粮油批发市场院内和被害人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高某持刀将王长彬左手虎口位置扎破,后被告人梁喜伙同王玺某(已判决)与王长彬在旅顺粮油批发市场院内持棒球棒、拖布杆将高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高某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左颞顶骨骨折致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于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3日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6,626.02元。共同加害人王某某、王玺��家属共同赔偿高某经济损失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某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喜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王玺某、高德某、马某某、马某、张某、王某某、王某皓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现场监控视频、作案工具照片、住院病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住院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喜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被害人高某对于矛盾的引起及激化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梁喜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喜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按照有住院费收据证实的36,626.02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8元二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虽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此诉讼请求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主张数额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三项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由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高某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上述本院确认的损失应自担10%的份额,剩余部分即34,563.6元[(医疗费36,6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8元+交通费500元)×90%]应由被告人梁喜及共同加害人王长彬、王玺宁共同赔偿。而王长彬、王玺宁已经赔偿高某12万元,已超过了能够支持的赔偿数额,故本院不能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本次主张的赔偿请求。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庆国审 判 员  于 森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