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鸣与襄阳市第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鸣,襄阳市第二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鸣,男。委托代理人韩爱华,系李鸣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戴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叶兵,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边国雄,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李鸣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第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爱华,被上诉人襄阳市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叶兵、边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鸣于1983年至1991年期间在原襄樊市制革厂工作。1991年7月13日至2004年9月10日期间,李鸣在原襄樊市第二中学工作。2004年3月10日,李鸣向原襄樊市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原襄樊市第二中学之间,因履行合同、补缴养老保险费发生的劳动争议提出仲裁申请。2004年9月10日,樊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樊劳仲案字(2004)第07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为:经调解,李鸣与襄樊市第二中学达成调解协议:一、襄樊市第二中学一次性支付李鸣经济补偿金7000元,并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李鸣放弃所有仲裁请求;三、仲裁费500元由襄樊市第二中学承担。2015年4月9日,李鸣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襄阳市第二中学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清算解除劳动关系前所缴纳的社保费,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保机构为李鸣补办社保手续,赔偿不能在社保机构补办社保手续,导致李鸣无法退休和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中的养老、医疗损失约721746.72元。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5)第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李鸣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鸣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鸣与襄阳市第二中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9月经劳动仲裁调解解除。双方自解除劳动关系至2015年4月李鸣就本案的四项诉讼请求提起仲裁申请,已逾十年之久。李鸣在2004年3月申请仲裁时,已经提出补缴养老保险费方面的要求,其诉称2014年10月在劳动部门询问时才知道襄阳市第二中学未履行为其办理社保等方面的法定义务与事实不符。故其要求襄阳市第二中学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保机构为其补办社保手续的两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李鸣还要求清算解除劳动关系前所缴纳的社保费,因核算社保费是社保机构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李鸣要求裁决被告赔偿不能在社保机构为原告补办社保手续,导致其无法退休和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中养老、医保损失约721746.72元的诉讼请求。因李鸣对该主张未能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上诉人李鸣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04年9月和2015年4月的两次仲裁内容不同,后一次仲裁是具体针对档案、社会保险的保管、转移问题。档案是由用人单位保管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向有关单位移转。那么,至2014年12月22日,襄阳市第二中学出具材料证明李鸣的档案丢失,影响办理相关劳动关系手续,李鸣此时才了解情况,所以,李鸣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审判决认为社会保险费的清算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于法不符。三、因为不能在社会保险机构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大小,举证责任在襄阳市第二中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一、襄阳市第二中学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二、襄阳市第二中学清算解除劳动关系前所缴纳的社保费;三、襄阳市第二中学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保机构为其补办社保手续;四、襄阳市第二中学赔偿不能在社保机构为其补办社保手续,导致其无法退休和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中养老、医保损失约721746.72元。由襄阳市第二中学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襄阳市第二中学答辩称:服从原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2004年9月,双方因为履行合同、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劳动争议机构经过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劳动合同项下的劳动争议已经解决。因此,李鸣本次的部分诉讼请求同时还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仲裁委调解时,李鸣就应当及时与襄阳市第二中学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李鸣迟至2015年才就此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二、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所以,李鸣要求清算解除劳动关系前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三、李鸣应当举证证明襄阳市第二中学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否则,李鸣要求襄阳市第二中学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失,人民法院亦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因此,李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静平审 判 员 黄 鹂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