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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覃海燕、李毅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覃海燕,李毅忠,南宁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8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代表人:丘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肖烨,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海燕。被告:李毅忠。被告:南宁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被告覃海燕、李毅忠、南宁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负担。审判员 关 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