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子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来,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7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来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李子来窜到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伺机盗窃,先后在402、412、407、411号病房和五楼电梯口前的铁凳上将苏某2一部银灰色小米牌MI3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崔某一部粉红色沃普牌W6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黄某3一部香槟金TCL牌M2M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覃某2一部白色MOBILE牌VogoC2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赵某一部蓝色NOMI牌L003T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盗走。后被告人在盗得赵某的手机后逃离田阳县人民医院时被保���抓获。破案后,被盗的五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子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价值共计1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子来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子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子来窜到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402、412号病房内,分别将苏某2一部银灰色小米牌MI3型移动版(16GB)手机、崔某一部粉红色WP牌W6手机盗走。后将两部手机分别卖给回收手机的黄某1、黄某2,分别获赃款100元。经田阳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某2、崔某被盗的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50元、80元。2015年8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子来窜到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407、411号病房内,分别盗走黄某3一部香槟金TCL牌M2M手机、覃某2一部白色MOBILE牌VogoC2型手机。后将盗得的MOBILE牌手机留着自用,TCL牌手机抵押给回收手机的陆某,获赃款300元。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3、覃某2被盗的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00元、50元。2015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子来窜到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伺机盗窃,当走到五楼电梯口时,见到赵某睡在电梯口前的铁凳,即趁赵某熟睡之机,将赵某一部蓝色NOMI牌L003T型手机盗走。当被告人李子来逃离医院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并报警。经民警检查,从被告人李子来身上查获赵某、覃某2被盗的手机。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子来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其盗窃被害人苏某1、崔某、黄某3三部手机的犯罪事实。破案后,涉案的五部手机均已追回并分别退还五个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关于李子来盗窃时的监控录像视频提取的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视频光盘,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手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1、黄某2、覃某1、陆某、周某、蒙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2、赵某、黄某3、崔某、覃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子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李子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子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子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子来如实供述赃物处理情况,使涉案赃物全部得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子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陈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