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崔智利与白城市天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智利,李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崔智利,现住白城市。被告李雷,司机,现住白城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负责人魏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建国,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崔智利诉被告李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李雷驾驶吉GT18**号出租车沿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现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9793.04元、护理费(44天二级护理54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误工费5072.76元、营养费9037.8元、电脑、手机维修费1100.00元、外购药品990.0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购买的药品1260.00元、复印费15元、电瓶车维修费86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应由我公司赔偿部分,依法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伤购买药品支出。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2、白城中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李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4、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电动车造成损失860.00元。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同意赔偿500.00元。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5、白城市吉利通讯器材商店收款报修凭证2张。证明维修电脑、手机分别花费350元、750元。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如有财产损失需要评估。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6、交警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事故造成我电脑、手机、电动车损坏。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如有财产损失需要评估。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7、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同意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赔偿。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8、出院后购买的药品票据。证明出院后继续治疗购买的药品,要求被告赔偿。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根据出院诊断、医嘱赔偿。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单抄件。证明李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李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李雷驾驶吉GT18**号出租车沿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好心情足疗店门前处向新兴路南侧路边靠边停车等乘客时,与沿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等财产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白城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足拇趾骨折、左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股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4天,住院支付医药费9793.04元,住院期间经主治医生同意外购药品支付990.00元。出院后遵出院医嘱购买对症治疗药物支付1260.00元。原告住院均为二级护理。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电脑、手机损坏分别花费维修费860.00元、750元、350元。被告李雷驾驶的吉GT18**号出租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3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另经查明,原告系饭店面点师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同意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附件:2014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按每天按124.08元赔偿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李雷于2015年8月11日11时许,驾驶吉GT18**号出租车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财产损失事实存在。经公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附件:2014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按每天124.08元予以保护。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072.76元,低于按2014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应准许。原告因伤住院,要求赔偿医药费9793.04元、住院时外购药品990.0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购药1260.00元、护理费5459.52元(44天x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100元x44天)、误工费5072.76元、电脑、手机维修费110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60.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28950.3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037.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二)机动车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8950.32元(医疗费12043.04元、护理费54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误工费5072.76元、电脑、手机维修费110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60.00元、复印费15元);二、被告李雷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0元由被告李雷承担1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2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莉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