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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塍支行与杨伟国、胡海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塍支行,杨伟国,胡海良,吴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622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塍支行。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洛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吴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明、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国,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万民村姚家湾*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2********。被告:胡海良,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万民村南车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5********。被告:吴小琴,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2********。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塍支行(以下简称禾城银行新塍支行)与被告杨伟国、胡海良、吴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被告杨伟国、吴小琴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国、胡海良、吴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城银行新塍支行起诉称:被告杨伟国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71112014000134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率(月利率8‰)、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提前收贷条件、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胡海良、吴小琴为被告杨伟国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杨伟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本付息,担保人胡海良、吴小琴也未尽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杨伟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7537.18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用6000元;2.被告胡海良、吴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合同号为8711120140000134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伟国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胡海良、吴小琴为被告杨伟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伟国发放了金额为10万元的贷款,被告杨伟国已在借款借据上作出确认。2.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伟国截止2015年8月4日欠原告利息计17537.18元(含复息,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8‰计算,合同到期后按12‰计算)。3.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伟国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人杨伟国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杨伟国自借款之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含复利),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伟国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伟国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良、吴小琴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杨伟国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胡海良、吴小琴对被告杨伟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塍支行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含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为17537.18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6000元;二、被告胡海良、吴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杨伟国、胡海良、吴小琴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伟国、吴小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塍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