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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南宁市加山饲料有限公司与陆荣城、刘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加山饲料有限公司,陆荣城,刘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5民初220号申请人南宁市加山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6-3-1号。法定代表人朱凌。被申请人陆荣城,男,壮族,1958年3月21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被申请人刘敏英,女,壮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本院受理原告南宁市加山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陆荣城、刘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自愿以现金12万元为财产保全作担保,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陆荣城、刘敏英名下的银行存款12万元(陆荣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西江农场分理处,账户:20×××53、62×××19;刘敏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西江农场分理处,账户:20×××60;陆荣城开户行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分社,账户:90×××59)冻结期限一年,冻结至2017年1月21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因逾期提出申请而导致上述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韦兆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