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敬宇与被告李靖磊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靖宇,李靖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3650号原告周靖宇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靖磊原告周敬宇与被告李靖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敬宇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至2015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靖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至2015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捌万贰仟伍佰元整。82500,借款人:李靖磊,2015,8,30.”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李靖磊向其借款82500元,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李靖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500元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靖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靖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敬宇借款本金82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保全费845元,由被告李靖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政审 判 员 颜廷廉人民陪审员 滕 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柯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