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与李潮君、张锦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李潮君,张锦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负责人:林庆生。委托代理人:杨树添、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潮君,女,汉族,1971年4月14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张锦河,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磐东支行)诉被告李潮君、张锦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2016年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磐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潮君、张锦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磐东支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李潮君和张锦河签订了揭农商行保借字(2013)第10020139903XXXXX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潮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正,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年利率13.17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期到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张锦河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人民币400000元借给被告李潮君。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潮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正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年13.176%计,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17.1288%计];二、判令被告张锦河对第一项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磐东支行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贷款业务的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加盖指纹原件),证明各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及保证的约定情况。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将款项人民币400000元借给被告李潮君的事实。被告李潮君、张锦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2虽是复印件,但经原告核对,二被告的身份证有二被告指纹确认,可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全部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潮君、张锦河签订了揭农商行保借字(2013)第10020139903XXXXX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潮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指印,被告张锦河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了指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潮君贷款人民币400000元正,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年利率13.176%;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李潮君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张锦河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人民币40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划入被告李潮君的存款账户,被告李潮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借款已逾期,被告李潮君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锦河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潮君、张锦河建立的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潮君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00000元后,没有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诉请被告李潮君付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年13.176%计,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17.1288%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锦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潮君、张锦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潮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年13.176%计,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17.1288%计]。二、被告张锦河对被告李潮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5元,由被告李潮君、张锦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黄望生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