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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6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600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个体经营者。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蕴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晚,孙文同(已判刑)从“鸿源汽车租赁中心”租用了一辆牌照号为津R×××××号的黑色丰田轿车,随即以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薛××,薛××明知该车可能系租赁所得,仍予以收购,并指使修理厂工人拆卸仪表台查找该车的GPS设备,后被租赁店老板宋××找到并报警。经鉴定,该车价值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薛××已赔偿“鸿源汽车租赁中心”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文同、宋××、孟××、张××、姜××的证言,罪犯孙文同的供述,被告人薛××的供述,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书、借款合同、机动车产权证复印件、空白借款合同、收条、借条、二手车买卖合同及车辆转押协议、估价鉴定结论、孙同文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予以抵押、收购并转移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薛××有自首行为,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邵云红人民陪审员  肖 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