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9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圣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国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三北大街*******号。负责人:邵园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错误认定案涉《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第八条有效,违反了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案涉《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第八条明显免除了上海银行的责任,加重了钱江公司的责任,该条款无效。二、原判错误认定上海银行的主体适格。上海银行已向飞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过案涉债权,不应再向钱江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案涉《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第五条约定,由飞龙公司和王焕江、茹旭聪提供保证担保,对案涉两张承兑汇票进行担保。在飞龙公司未足额付款,票据权利无法取得时,上海银行应向两担保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钱江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海银行主体不适格。三、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银行撤回要求钱江公司支付2015年2月26日前的罚息诉请,说明其自认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两张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20日,而上海银行在2014年9月5日才从钱江公司的账户中扣款,在此期间,钱江公司未接到任何关于飞龙公司拒付的通知。上海银行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造成钱江公司错过了向飞龙公司破产重整前的最佳追索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钱江公司来承担损失。综上,钱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海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钱江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第八条是否有效;二、上海银行主体是否适格;三、上海银行是否存在未及时通知钱江公司的过错并应承担相应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该合同第八条是对贴现款追索权的约定,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并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的情形。故钱江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二,上海银行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上海银行在飞龙公司拒付的情况下,向飞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不影响其同时向钱江公司行使追索权。钱江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三,上海银行是否存在未及时通知钱江公司的过错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案涉《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第八条约定,“……银行可直接从申请人在上海银行开立的任意账户中划收上述款项,通知并将有关资料送达申请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本案中,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飞龙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上海银行发送回执,通知上海银行无资金兑付。上海银行未按法律规定在三日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钱江公司,而是直至2014年9月5日才在钱江公司账户中扣款,已经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由此给钱江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上海银行已主动申请撤回要求钱江公司承担至2015年2月26日罚息的诉请,相当于由上海银行自行承担了由于未及时通知导致的钱江公司的罚息损失。至于钱江公司所称由于上海银行未及时通知导致其未在飞龙公司破产重整之前主张债权并获得赔偿而受的损失,钱江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与上海银行未及时通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钱江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仍不能成立。综上,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