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魏文秋与王坤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秋,王坤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974号原告魏文秋。委托代理人张余福、金冀平(特别授权),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坤。委托代理人庞珍涛(特别授权),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文秋与被告王坤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余仁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余福和被告王坤的委托代理人庞珍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秋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11月11日协商将被告承包养殖的堤水养殖塘转包给原告养殖,协议约定转包金为38.6万元,交塘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原告即时给付了转包金38.6万元,至今因发包方阻止而未取得该塘承包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转包金38.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1月11日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及原告履行给付金的事实和日期。2、顾某的情况说明和顾世强的收条,其中情况说明中叙述了2015年11月11日,在顾某家中,魏文秋与王坤约定转塘款一次性付清给王坤38.6万元,当时魏文秋只带了21.6万元现金,因王坤差顾世强的饲料款27万元,王坤说由魏文秋给顾世强,第一次王坤还顾世强饲料款10万元,王坤拿走魏文秋的11.6万元,下余饲料款17万元,魏文秋在2015年11月15日还给了顾世强。顾世强的收条载明收到魏文秋代王坤偿还2015年饲料款27万元。主要证明原告给付款的情况。3、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主要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发包方不同意原告养殖,原告要求返还给付款及被告要找人协调的事实。4、银行取款凭条五份及原告的结婚证,主要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提款情况。5、兴化市下圩镇司法所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了38.6万元交付明细,并载明了王坤将蟹塘交原告经营,但因土地流转方即发包方不同意魏文秋养殖而引发纠纷。主要证明原、被告纠纷协调的基本情况。6、申请证人顾某、魏某到庭作证。其中顾某到庭陈述称:“原告是我外甥女婿,我与王坤老早就相识,相处得比较好。我曾在村里担任支部书记兼主任,大约在2015年11月11日上午,王坤打电话给我说准备把蟹塘转包给魏文秋,转让金40万元,次日,魏文秋、王坤在我家里,经过协商,最后确定转包金38.6万元。算账的时候,文秋说只带了22万元,王坤说没事,我差你老舅舅饲料款27万元,这个钱你到时候直接给他(指顾某),后来魏文秋当场给了王坤11.6万元,王坤并叫魏文秋将另外的10万元给了我。过了几天,魏文秋又拿了17万元,替王坤还了饲料款。饲料款是我儿子顾世强的。双方的协议是我写的,协议是2015年11月11日当天写的,原来的落款时间写的是交塘时间2015年11月20日,所以日期有改动。我和王坤玩了多年,关系比较好,当时王坤都说协议不要写。另外,协议上也写明一次性付清。当初王坤承包蟹塘时有合同,在魏文秋手上,是事后给的,但不全,以前合同上面王坤的签名也是我代签的”。证人魏某到庭陈述称:“在2015年11月25、26日这两天,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我们曾调解过两次,第一天来的时候,魏文秋和顾孟村的农民承包户一起来的,村民不让魏文秋进去,就是各个塘的承包人不同意王坤转让给魏文秋。当时我们看了协议,认为协议第一太草率;第二土地应该是村委会所有,合同转让应该由村民委员会认可。第三矛盾发生后,魏文秋的钱已经给了王坤,王坤应该到各个承包户处做钝化矛盾工作。后来王坤也到场的,他说我不管,塘已经交付给魏文秋了,魏文秋钱也给我了,事情跟我无关,后来不了了之。到26日早上,在我所所长周汉祥办公室,当时有所长和我及原、被告双方,还有隔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场,最后王坤的意思还是他不管。调解时,我问王坤,他亲口承认收到38.6万元承包金”被告王坤辩称,2015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蟹塘转包协议,被告已经按照了协议上的内容履行了交付蟹塘以及蟹塘上的固定资产及其他动产。现原告却没有按照协议将合同中约定的38.6万元交付被告,对此,被告视本案处理情况保留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辩述,被告王坤未提供证据。通过质证,被告王坤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履行38.6万元的事实。2、对证据二顾某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是证人证言,对他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对顾世强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他背离了事实,如果说该款项已经进行了履行,则该收条不应该在顾世强手中,而应该在王坤手中。3、对证据三的通话录音,被告认为因没有录音具体载体,无法证实所谓的录音摘录内容的真实性。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无法证实所取的款项是给被告的。5、对证据五司法所的调解情况说明,因为庭前当事人并未向代理人陈述曾经在兴化市下圩司法所进行调解,单纯就该证据的意见我们认为尚缺乏其他笔录予以佐证,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6、对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告认为顾某是原告方的亲戚,存在利害关系,所作的证明不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38.6万元给付的依据。因为证人所提供的认为王坤欠饲料款的相关依据均不充足。对于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魏某的陈述与情况说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在询问魏某就资金给付方式时,他讲没有询问,在询问(蟹塘)有没有交付给魏文秋的时候,他讲不清楚。但是情况说明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书写。所以说两名证人在庭审中所陈述的都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因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视听资料因原告未能提供录音载体,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及证人顾某、魏某的证言,被告或部分或全部持有异议,本院将综合分析后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坤在兴化市下圩镇同盟村顾孟一组有蟹塘两处:河东37.92亩,承包期还有四年,河西91.25亩,承包期还有三年,一次性转给魏文秋……,时间按合同养殖,一次性转让费包括2016年上缴在内计38.6万元,交塘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前。并由顾某在协议中证明人栏后签名。后因原蟹塘土地承包方阻止,原告无法进行养殖,原、被告遂发生纠纷,同年11月25日、26日,兴化市下圩镇司法所曾出面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已经将协议中约定的38.6万元交付给被告;二、2015年11月11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6万元转包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蟹塘一直没有交付,因为准备接手时,有朱永久和顾国栋两个发包人阻止,其曾报警,并打电话给王坤,王坤说他来也不好弄,要求第二天去司法所处理。第二天在司法所,朱永久带了五、六名其他发包人,不同意转包,因为王坤转包赚钱。被告陈述称,转塘前也问了个别人,这个别人表示没有异议,没有全部征询意见;另外,顾某身份比较特殊,原来他是村里的一把手,如果转包时村里不同意,顾某不可能主持这份协议的签订。在2015年12月24日庭审中,本院曾明确要求被告代理人通知被告在下次庭审时到庭接受质询,但被告以出差为由并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通过查证分析可以认定:一、关于原告是否已将协议约定的38.6万元交给被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其理由如下:第一、证人魏某是司法所工作人员,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在调解时,曾询问过被告,被告承认已收到38.6万元,其是政府工作人员,相对来说,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证人顾某作为协议的执笔者、证明人,其对原、被告之间协议的内容清楚明了,其清晰的陈述了38.6万元交付的明细,比较客观,其虽然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法律并不禁止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证,只是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当要综合其它证据来慎重认定,现证人顾某反映的有关38.6万元已交付的证言与证人魏某的证言相一致,相互印证,故对两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四银行取款凭条,原告只是证明部分款项来源,被告孤立的看待此证据,否认其关联性,其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对证据二只是进一步补强证人顾某证言,其与顾某本人到庭陈述相一致,对其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该证据材料主要是相关参与组织调解的人员就调解中所了解的情况进行的反映,且与证人魏某、顾某的陈述及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对其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不能以调解没有笔录就否定当时在调解过程中相关调解人员所感知的事实。第二、2015年11月11日的协议中,对交塘时间有明确约定,而对款项只是强调一次性转让费38.6万元,如果38.6万元款项没有当场厘清交付,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自我保护意识,从对等规则出发,肯定会要求注明给付的具体时间。而事实上正是因为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已给付被告21.6万元,被告实得11.6万元,另外10万元由其直接交给顾某,用于偿还其欠顾世强的饲料款,剩余17万元,双方约定由原告直接给付顾世强。双方是基于信任,又有顾某在场,且已约定了交塘时间,所以在协议中才对38.6万元没有注明具体的给付时间。第三、如果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38.6万元,在兴化市下圩镇司法所调解时,被告肯定会提出抗辩,而不会自认已收到38.6万元转包金,也正是因为被告通过转包获取了一定的利益,相关蟹塘原土地流转方才会出面阻止。第四、本院曾要求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质询,但被告仅以出差为由未到庭,不能排除被告在回避本案关键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顾某、魏某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已履行了38.6万元给付义务。二、关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及被告应否返还原告38.6万元,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该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8.6万元,其理由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家庭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由承包方和流入方签订,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与流入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本案根据被告自己的陈述,其在转包前只征询了个别承包方,没有征询全部承包方的意见,且被告未能提供所有承包方同意其转包流转的书面委托手续。现在又有多名承包方出面阻止,不同意被告转包流转。故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所签订的有关蟹塘转包的协议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转包两处蟹塘给原告前,未事先征询全部承包流转方的意见,未得到承包流转方同意即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其行为显属违法,应当承担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既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则被告依据该协议从原告处所取得的38.6万元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魏文秋与被告王坤于2015年11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王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文秋转包金38.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709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朱 均审 判 员 余仁祥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倪静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由承包方与流入方签订。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与流入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节到,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计算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