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力辉诉被告李志勇、郭巍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力辉,李志勇,郭巍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赵力辉,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李志勇,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盘锦市。被告郭巍然,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肇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力辉诉被告李志勇、郭巍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力辉及被告郭巍然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将经营的饭店转包给二被告,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取暖费、物业费均应由二被告负担,但二被告没有交纳上述费用。2015年5月28日,房屋所有权人邢艳平起诉本案原、被告三人,要求支付上述费用,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源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赵力辉给付邢艳平取暖费、物业费。因二被告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取暖费、物业费11247元。被告李志勇缺席,未予答辩。被告郭巍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因如下:一、(2015)源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决,争议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被告不承担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二、在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饭店过程中,原告是以提供所租赁的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伙条件的。在三人共同使用期间,原告一直没有谈及房屋的取暖费应由三人共同承担。三、由于原告以其租赁的房屋作为出资,其使用权应归三人共同所有。在三人解除合伙以后,二被告为了减少损失,不让房屋闲置,曾与他人达成了转租协议,但由于租赁合同在原告手中,原告拒不配合办理转租手续,导致无法转租。在法院审理(2015)源民初字第711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不但原告没有否认,邢艳平也证实确有此事。原告不能既要二被告承担给付取暖费的义务,又要随意剥夺二被告合理处分房屋租赁权的权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欠据复印件1张,欠款金额是34000元,欲证明原告与李志勇合伙开饭店,原告拿的所有用具作为出资,被告李志勇拿的房租。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志勇解除合伙关系后,李志勇又与郭巍然合伙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饭店再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3、(2015)源民初字第86号案件法庭第一次审理笔录1份,证明开饭店时二被告出的房租,原告出的全部厨房用具,原告才与被告李志勇产生的合伙关系,原告在2014年9月27日退出以后,被告郭巍然给工人开了两个月的工资,证明饭店就是二被告合伙经营的。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4、收据1张,证明(2015)源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本案原告给付邢艳平取暖费、物业费共计11199元,原告已经给付完毕。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不做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是原件,盖有物业公司的公章,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5、证人董立臣出庭作证,证人是管小包烧的,挂靠鑫诚物业公司,为原、被告经营的饭店提供了供热服务。欲证明原告开饭店时,原告和邢艳平签的租房协议,没到取暖期的时候,原告已经撤出了,转给二被告经营,我找二被告要取暖费,二被告不给,邢艳平把原告起诉了,法院判决原告给付取暖费,后原告给了取暖费。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需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6、光盘1张,证人邢艳平以录制视频的方式作证,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中旬已经始退出星期天饭店的经营,与李志勇已经解除合伙关系,房东邢艳平同意转租给李志勇,其他事情与原告无关,取暖费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需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7、(2015)源民初字第711号案件法庭第一次审理笔录1份,欲证明在出资问题上,被告前后所述不一致。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取暖费经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决,明确判定原告给付邢艳平取暖费、物业费11199元,二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2015)源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物业管理人董立臣出具的收费明细1份。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在(2015)源民初字第711号案件庭审中出示并被法庭采信,并依据该证据作出判决,且该判决现已生效,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8月12日,案外人邢艳平与原告签订商服楼承租合同一份,将商服楼以35000元租给原告。合同约定,承租期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取暖费、物业费、卫生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2014年8、9月份,原、被告三人曾使用该房屋合伙经营饭店,但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2014年9月27日,原告退伙离开饭店,被告李志勇为原告出具了34000元的欠据,后二被告继续经营。2015年5月28日,邢艳平将本案原、被告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三人支付2014至2015年度的取暖费、物业费118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了(2015)源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赵力辉给付邢艳平取暖费、物业费11199元。其中取暖费为9672元,物业费为1527元。本案二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商服楼承租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邢艳平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应向邢艳平支付承租期间的取暖费及物业费。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属于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纠纷。在原告退伙时,原、被告三人虽未对该房屋的取暖费、物业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但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谁从中受益,谁就应承担上述费用。从2014年8月12日原告承租该房屋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退伙期间(共计47天),原、被告三人共同使用该房屋经营饭店,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故此期间的物业费应由三人共同承担。但三人并未对该笔费用的分担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此期间发生的物业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退伙后,二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二被告接受了供热及物业服务,故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共计318天)的物业费及取暖费,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并未从中受益,故该笔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勇、郭巍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力辉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1330元(1527元÷365天×318天),取暖费9672元,以上合计110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二被告负担87元,原告自行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张忠柱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倩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