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5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胡成江与邵德道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成江,邵德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5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德道。上诉人胡成江因与被上诉人邵德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9时许,邵德道到胡成江家为其父邵广勤索要欠款,因当晚邵德道喝了酒,双方因言语不和而发生肢体冲突。胡成江在冲突中头后额左侧受外伤、左膝关节受伤伴少量积液。2014年4月9日零时零8分,胡成江到长丰县杜集乡沛河卫生院对头后额左侧外伤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4月11日到长丰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CT检查报告确诊胡成江左膝关节少量积液。胡成江为此往返县医院、沛河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治疗、检查费用692.5元。原审另查明:胡成江在长丰县杜集乡新街村街道从事方便袋加工。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胡成江的身体损害是邵德道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故邵德道应当赔偿胡成江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胡成江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92.5元;2、护理费,胡成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自理能力又无医嘱,对护理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结合胡成江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时间,酌定误工时间为5天。因胡成江从事方便袋加工,参照安徽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872元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423元(30872/365*5=4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胡成江未实际住院,考虑其5次去医院门诊,故对伙食补助费15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结合胡成江往返于县医院与家庭之间,交通费已实际发生,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精神抚慰金,胡成江身体受到轻微伤害系因其与邵德道父亲之间经济纠纷引起,邵德道的行为未给胡成江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抚慰金费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胡成江所造成的损失及所产生的费用为136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邵德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胡成江各项损失合计1365.5元;二、驳回胡成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胡成江承担160元,邵德道承担14元。胡成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成江提供的急诊病历及长丰县人民医院CT检查片子,该急诊病历已经明确胡成江头后额左侧外伤、左膝关节肿痛,后经长丰县人民医院CT检查左膝关节少量积液,也通过主治医师认定病情严重,建议去上一级医院就诊。主治医师根据伤情建议休息三个月符合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经调查主治医师确定,该建议系患者要求,并非主治医师本意,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主治医师证人证言既没有申请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也明确病情严重,需要上级医院治疗,主治医师本意应当是建议休息三个月。如果邵德道认为建议时间过长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时间,在一审期间邵德道并没有申请鉴定,已经认定建休三个月;2、胡成江在一审中提供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明胡成江在该企业上班的事实,由于被邵德道殴打导致误工,误工费应当由邵德道承担。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胡成江不在该单位上班,认定胡成江在长丰县杜集乡新街村街道从事方便袋加工,无事实根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邵德道赔偿胡成江造成的损失17353.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邵德道二审辩称:胡成江欠我父亲的钱不给,我是去找胡成江要钱发生的纠纷,在打架中我也受伤,也花费了几百元医疗费,胡成江提交的单位证明是虚假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殴打行为无异议,二审争议集中在:胡成江相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2014年4月8日19时许,胡成江因欠邵德道父亲邵广勤款项,邵德道到胡成江家为其父索要欠款,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经医院诊断、CT检查,胡成江头后额左侧受外伤、左膝关节受伤伴少量积液。根据原审法院向长丰县杜集乡沛河卫生院主治医生单祥林调查陈述:“胡成江要求住院治疗,因其伤情不符合住院条件,而胡成江强烈要求主治医生在门诊病历记载建休三个月”。现胡成江主张根据门诊病历记载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同时,胡成江主张系合肥市鼎峰塑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而合肥市鼎峰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5份工资单和劳动合同证据。故原审根据胡成江的伤情及主治医生陈述确定其误工费为423元(30872元/年÷365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未违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胡成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