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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任中胜与任忠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中胜,任忠庆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3号原告任中胜,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和镇。被告任忠庆,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和镇。原告任中胜与被告任忠庆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中胜、被告任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中胜诉称:2015年4月,原告任中胜欲修建砖混结构住房,运输建材的车辆须经过被告住宅院坝,且被告院坝系原告出行的必经之路,而被告长期用砖块、木材、竹竿拦路,致原告车辆无法通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施工受阻达半年之久,按照原告在外务工的工资折算,损失近30000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30000元;3、要求在被告任忠庆院坝上享有车辆通行的权利。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任中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证据1、照片6张,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农历5月初阻拦原告通行的事实。证据2、永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处理意见,证明经永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后被告仍实施了堵路行为。被告任忠庆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长期拦路阻止其通行不实,被告没有实施拦路行为。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永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被告同意让原告车辆从被告院坝外面通行,如果因原告通行给被告院坝造成损坏,其事后应当进行恢复。由于被告并未阻拦原告车辆通行,对原告要求的停工损失30000元不予认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任忠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照片6张及永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处理意见,对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任中胜与被告任忠庆系亲兄弟关系,双方的宅基地同处一排,原告宅基地靠东,被告宅基地靠西。原告正在其宅基地上修建砖混结构住房;被��住宅已建成,且有长约20米,宽约7米的长方形水泥硬化院坝,在该院坝西面有一进户公路。2015年4月初,原告任中胜修建房屋运输建筑材料须从被告院坝通行,因原、被告双方平常关系不睦,且未就被告院坝可能被载重车辆碾压损坏如何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用砖块、木材、竹竿等拦路阻止原告通行。经永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原、被告的亲朋调解处理后,被告拆除了拦路障碍并允许原告运输材料的车辆从其院坝外边通行。2015年农历冬月初,原告运输水泥砖块的车辆从被告院坝外面经过时,由于该院坝不能承重致使车辆陷入其中,双方因此又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求。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争议现场未发现被告阻止原告通行的障碍物。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通行权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可以从被告院坝从��至里丈量3.6米范围内通行,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作为因通行可能对被告水泥硬化院坝碾压损坏的补偿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又系近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告用于生产生活的运输车辆须经被告院坝通行,被告理应提供必要的便利。故本案原告要求对被告院坝享有车辆通行权的诉讼主张,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就该争议事项达成了“原告车辆可以从被告院坝从外至里丈量3.6米范围内通行,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作为因通行可能对被告的水泥硬化院坝造成损坏的补偿费用”的协议。其内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既保障了原告的通行权,又能够��次性解决原告车辆通行过程中对被告硬化院坝造成损害的赔偿纠纷,化解了矛盾。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为此,本院对双方达成的该项协议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对被告的院坝享有车辆通行权,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应支持,但因被告放置的砖块、木材、竹竿等已不复存在,故本案不再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停工损失30000元,并提出该30000元系因被告堵路至其停工半年,按原告在外务工的工资折算而来。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中胜的生产生活车辆可在被告任忠庆院坝由外至里3.6米范围内通行,被告任忠庆不得阻止。二、限原告任中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被告任忠庆补偿费用人民币2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任中胜承担175元,被告任忠庆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省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