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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凯山诉何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山,何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刘凯山,男委托代理人宁雄飞,女被告何治平,女原告刘凯山诉被告何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山的委托代理人宁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治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作为朋友帮忙答应了被告。原告取款后于同年2月21日在家里将该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即立下借据,并承诺同年9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凯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凯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2月21日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刘凯山借给被告何治平50000元。被告何治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前后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凯山与被告何治平系同学及朋友关系,2014年2月何治平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刘凯山借钱,刘凯山表示同意后,于2014年2月21日在刘凯山与妻子宁雄飞共同经营的钜融轮胎贸易部内借给何治平现金60000元,何治平即向刘凯山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凯山现金伍万元整,九月一日前归还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刘凯山多次向何治平催讨借款,但何治平均以钱已借给别人或在外有债权还未讨回等推脱,一直未归还借款。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本案进行庭前调解时,何治平到庭,并表示涉案借条是其出具,但当时刘凯山只给付了30000元现金,借条中另外20000元实际上是借给了其弟何某某,在其弟何某某出具的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上有体现。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借条是确认双方借款关系的凭证,原告刘凯山持有被告何治平出具的借条,且诉讼中何治平未否认因经商资金困难向刘凯山借款这一事实,至于借款金额问题,何治平称只给付了3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有利证据证明此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一般是贷款人在交付行为完成后,借款人才出具借条,且本案案涉金额不大,刘凯山夫妇当时均在经商,现金交易是常见行为,故可以推定刘凯山依约履行了给付50000元现金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何治平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诉讼中刘凯山也未要求逾期利息,故视为刘凯山放弃何治平支付利息的请求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凯山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开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