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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振仁与袁亦南、慈溪市迎丰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仁,袁亦南,慈溪市迎丰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陈振仁。被告:袁亦南,系慈溪市迎丰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慈溪市迎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法定代表人:袁亦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振仁与被告袁亦南、慈溪市迎丰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袁亦南归还借款210万元;2、若被告袁亦南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则依法处分被告慈溪市迎丰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编号为慈工商抵登字(2015)号第396号项下的动产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袁亦南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5月8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6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210万元,并先后出具借条共6份。其中2011年5月8日的30万元借条上载明月息1.5%,借期二个月,2013年7月17的30万元借条上载明借期二个月,未载明利息,其余借条上均未载明借款期限与利息。2015年11月27日,被告慈溪市迎丰轴承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慈工商抵登字(2015)第396号,该登记书载明抵押物为:1、自动球轴承内圈沟超精加工机3MZ315G四台;2、自动球轴承外圈沟超精加工机3MZ329G九台;3、自动轴承外圈内沟磨床3MZ143/C六台;4、自动轴承套圈内圈磨床3MZ201C七台;5、自动轴承套圈内圆磨床3MZ2015一台;6、自动轴承内圈沟磨床3MZ131C六台;7、通道士清洗机一台;8、摇动式超声波清洗机HKYD001二台;9、无心磨床M16100一台;10全自动合套装配仪SZP-560四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设备及其他。上述210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袁亦南至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亦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振仁借款210万元;二、若被告袁亦南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依法就被告慈溪市迎丰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编号为慈工商抵登字(2015)号第396号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陈振仁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计11800元,由被告袁亦南、慈溪市迎丰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陈振仁已预交),由被告袁亦南、慈溪市迎丰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陈振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