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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包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包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23街坊菜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赵丽萍贩卖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10片及白色晶体颗粒(俗称“冰毒”)少许。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物品。经鉴定,上述被收缴的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包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端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