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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19号,被告人兰某甲等三人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甲,黄某甲,兰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1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甲,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由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高中文化,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由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兰某乙,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由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兰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华法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湘东不服,于2015年10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30日调阅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和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国贤、杨世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军华担任记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兰某乙因以前矛盾纠纷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白芒营街“8119”酒吧发生冲突,双方相约到白芒营镇西河桥头进行斗殴。随后,被告人黄某甲纠集刘某甲、欧某甲、王某甲等二十余人,被告人兰某乙纠集兰某丙、何某甲、兰某甲等二十余人在白芒营镇政府三岔路口路段相遇,被告人黄某甲、兰某乙不听民警劝阻,相互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兰某甲用匕首捅伤王某甲腹部。经法医学司法鉴定,王某甲左上腹部裂伤致左肝外叶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胃前臂近小弯侧破裂,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兰某乙在白芒营镇西河桥头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白芒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兰某甲由亲友陪同到XX公安局白芒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兰某乙、兰某甲的家人共赔偿受害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受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黄某甲、兰某乙、兰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甲证言;2、证人王某乙证言;3、证人王某丙证言;4证人王某丁证言;5、证人黄某乙证言;6、证人黄某丙证言;7、证人欧某甲证言;8、证人刘某乙证言;9、证人王某戊证言;10、证人黄某丁证言;11、证人黄某戊证言;12、证人兰某丁证言;13、证人兰某戊证言;14、证人兰某己证言;15、证人李某甲证言;16、证人兰某庚证言��17、证人李某乙证言;18、证人何某甲证言;19、证人兰某辛证言;20、证人兰某壬证言;21、证人李某丙证言;22、证人兰某癸证言;23、证人兰某丙证言;24、户籍证明;25、通话详单;2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7、到案经过;28、处警经过;29、王某甲书写的收条及谅解书;30、受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1、(江)公(法)鉴(伤鉴)字(2015)5号鉴定书;32、永公物鉴(法物)字(2015)391号物证检验报告;3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4、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35、被告人兰某乙的供述;3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37、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在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兰某乙互殴过程中,用匕首将王某甲捅伤腹部,经法医学司法鉴定,王某甲左上腹部裂伤致左肝外叶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胃前臂近小弯侧破裂,���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为琐事纠集刘某甲、欧某甲、王某甲等二十余人,与被告人兰某乙纠集兰某丙、何某甲、兰某甲等二十余人相约到白芒营镇政府三岔路口路段进行斗殴,被告人黄某甲、兰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兰某乙虽纠集多人前来斗殴,但在公安民警及旁人劝阻下,仅有被告人黄某甲、兰某乙互殴,其他人员未参与,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甲、兰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事发后在亲戚带领下到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乙、兰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又被告人黄某甲、兰某乙、兰某甲事发后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已获得王某甲的谅解,故本院亦可对��被告人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兰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兰湘东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偏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其具体理由为:一、本案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原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其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属于自首;2、其案发后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从公安机关的讯问直到开庭审理,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能当庭认罪;4、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兰某乙为琐事各自纠集二十余人相约到白芒营镇政府三岔路口路段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兰某甲在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兰某乙聚众斗殴过程中,用匕首捅伤王某甲腹部,致王某甲左上腹部裂伤致左肝外叶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对他们分别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兰某甲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还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因一审法院已充分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二审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和生审判员  徐国贤审判员  杨世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