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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志军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彦林,孙志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彦林,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谭格庄镇后施格庄村。委托代理人朱向丽,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志军,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谭格庄镇后施格庄村。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彦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朱向丽、被告人孙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军于2015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与不满该言语而到其家中理论的宫彦林、宫宴枫发生争执,被告人孙志军用酒瓶朝宫彦林的嘴部打了一下,致宫彦林左上唇有4cm疤痕、牙齿缺失三枚、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宫彦林上唇部、牙齿、上颌骨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志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彦林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18063.59元,误工费24443.35元,护理费79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10000元,��计人民币73417.6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人员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志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合理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孙志军因其地堰被村里工程车压塌打电话找村书记孙风光解决,因不满孙风光答复而对孙风光说脏话。孙风光妻妹被害人宫彦林得知后遂于当日20时30分许与其弟宫宴枫到孙志军家理论,并与途中遇到同村村民孙翠荣、吕永梅及巡逻的治安委员孙元云等三人一起到被告人孙志军家,宫彦林、宫宴枫与孙志军及其妻子吴子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孙志军用酒瓶朝宫彦林的嘴部打了一下,致宫彦林左上唇有4cm疤痕、牙齿缺失三枚、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宫彦林上唇部、牙齿、上颌骨处��情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因被告人孙志军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彦林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7060.59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46313.1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本案由孙志军于2015年6月19日20时53分电话报案,称有五、六个人到其家中闹事,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在孙志军家门口,受害人宫彦林嘴部被打伤,询问现场人员指认是被孙志军用酒瓶打伤,孙志军对用酒瓶伤害宫彦林的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志军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孙志军无违法犯罪记录。(4���扣押清单,证实自孙志军处扣押细长颈部、圆柱形瓶身琅琊台白酒瓶一个。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宫彦林上唇部、牙齿处及上颌骨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宫宴枫的证言,证实其姐夫孙风光是后施格庄村书记。听其二姐宫彦林说孙志军因地堰被村修水库的车压了,孙志军找其姐夫时说了脏话,其与二姐宫彦林遂去找孙志军理论,走到半路遇到村民孙翠荣、吕永梅及治安孙元云,一起到了孙志军家,宫彦林敲开孙志军门后,孙志军拿白酒瓶出来,宫彦林遂与孙志军理论,孙志军老婆把孙志军拉到身后,另一只手推宫彦林,这时孙志军拿白酒瓶朝宫彦林嘴上打了一下,又上前打其,其拿木棍打了孙志军胳膊一下。(2)孙翠荣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20时左右,其和本村的吕永梅碰上去孙志军家��论的宫彦林和宫宴枫,其和吕永梅就一起陪着他俩去孙志军家,宫彦林敲开孙志军家街门与孙志军理论,孙志军用酒瓶子朝宫彦林的嘴部打了一下。(3)吕永梅的证言,证实6月19日晚8点左右,其和孙翠荣碰见宫彦林姐弟俩到孙志军家,因孙志军说话难听要求孙志军给孙风光道歉,其与孙翠荣遂和他俩一起到孙志军家,遇到治安孙元云,孙元云见人多也跟在后面。到后宫彦林用手拍街门没有反应,又用脚踢街门一下,孙志军开门与宫彦林理论,孙志军老婆往家拥孙志军,并说说这话没有不是,宫彦林用手推孙志军老婆说不和你说。孙志军抡起酒瓶打向宫彦林,后其打电话报警。(4)孙元云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晚20时许,其与治安员孙风房、董才军巡逻时遇见孙风光的小姨子等四人到孙志军家。其三人就跟在后面。孙风光的小姨子敲开孙志��家门,孙志军持白酒瓶出来,孙志军老婆把孙志军推到门里,那个女的让孙志军出来,孙志军出来用酒瓶砸女子嘴上,致女子嘴出血。(5)吴子梅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晚上9点半左右,孙风光的小姨子宫彦林去其家敲门,找孙志军理论骂孙风光一事,宫彦林、宫宴枫往里走,其往外推,宫彦林、宫宴枫用手打孙志军,没打到孙志军打在其胳膊上。宫宴枫拾起一根木板打孙志军一下,其把孙志军推回家就报警,其不知道宫彦林的嘴为什么破了。其手破皮,头疼,对方有什么伤不知道,动手打仗的有宫彦林、宫宴枫、孙元云、孙志军。4、被害人宫彦林的陈述,证实孙志军因村的工程车将其地堰压坏找其姐夫孙风光时对孙风光说脏话,其遂与弟弟宫宴枫去找孙志军给其姐夫道歉,途中遇到孙翠荣、吕永梅及村治安,一起过去。其到孙志军家敲门没有声音,又用脚踢了一下,孙志军和其老婆出来。其与孙志军理论,孙志军老婆往家推孙志军,并说说这话没错,其上火就用手推孙志军老婆一下说不和你说。孙志军用酒瓶朝其嘴部打了一下,致其嘴、鼻子出血,牙齿脱落两颗、打裂两颗,上嘴唇缝了七、八针,上颌骨断了。打仗时有宫宴枫、吕永梅、孙翠荣还有村管治安的在场,对方伤没伤不知道。5、被告人孙志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9日下午其因地堰被村里工程车压塌打电话给书记孙风光,因不满孙风光让其找孙风仪而对孙风光说脏话。晚8点半以后,其听见有人砸街门,因不知是谁就持白酒瓶至门口查看,孙风光小姨子和舅子非要其说出个理来,其老婆将其挡在身后,两人非要进来理论,孙风光小姨子打了其老婆两巴掌,其老婆手背被抓破。其就用酒瓶朝孙风光小姨子嘴部打了一下,致��嘴部出血,孙风光的舅子用棍子朝其右臂打了三下,后其关上门报警。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彦林提供的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人员证明等证据证实,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宫彦林等人到被告人孙志军家理论引发本案,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孙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孙志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医疗费应为1706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其要��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本案中宫彦林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90%赔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彦林损失的医疗费17060.59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46313.19元,由被告人孙志军按90%赔偿,共计人民币41681.8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家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