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董佳莹与戴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佳莹,戴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28号原告:董佳莹。委托代理人:董俊顺。被告:戴忠芳。委托代理人:马超、施缙。原告董佳莹诉被告戴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佳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顺、被告戴忠芳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佳莹诉称:被告以帮助原告做银行转贷理财为由,在2015年4月30日,让原告将2000000元打到被告指定账户,加上前期欠款300000元,合计230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提前7天通知被告可取回原告理财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因工厂支付货款急需用钱,向被告提出取回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到2015年6月25日才告知原告说钱被人拿跑了,并说现在没钱还原告,使得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非法侵害。综上,被告以帮助原告做银行转贷理财为由,侵占原告巨额欠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和保证金。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董佳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原件),欲证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的事实;2、打款凭证1份(打印件),欲证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号打款2000000元的事实;3、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欲证明之前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的事实;4、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5、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指定打款账号,及被告安排原告打款的短信,同时发送借条到原告邮箱的事实;6、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欲证明2015年3月-2015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并确认借款本金的事实;7、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虚构陈某身份的事实。被告戴忠芳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向原告借的300000元已还清。另外,虽然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原告的钱是转给陈某的,陈某收到钱后马上把钱转给了方某,方某的卡在姚某刚手上,现在姚某刚涉嫌刑事犯罪,所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戴忠芳为支持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明细单1份(打印件),欲证明陈某已将案涉2000000元打给方某的事实;2、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欲证明方某的银行卡一直由姚某刚保管的事实;3、立案告知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姚某刚涉嫌诈骗已被富阳公安立案侦查的事实;4、银行流水账单1份(打印件),欲证明2015年3月30日-2015年8月1日期间,被告归还原告319000元,欲证明案涉300000元已全部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合同并未生效,而且该合同是5月1日签订,但借款却在4月30日交付,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转给陈某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连贯、不完整,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原、被告并无此类聊天记录,也不能确认发送信息的主体,证据5中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诸多不一致;对证据6中转账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及证据6中转账信息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7所反映的内容能够与证据1、2内容相对应,对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让原告把钱转给陈某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上并未显示时间。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被告所说的269000元是利息,后面的50000元是赔偿金。本院对证据1、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董佳莹经被告戴忠芳指示向案外人陈某转账2000000元,次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戴忠芳向董佳莹借款2300000元,月利息为34500元,利息月结,借期为3个月,3个月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2015年4月30日,戴忠芳支付董佳莹79500元;2015年5月28日,戴忠芳支付董佳莹109500元。2015年8月1日,戴忠芳支付董佳莹5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董佳莹认为戴忠芳尚欠其夫妻二人7300000元,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自认其主张的2300000元本金中的300000元系其丈夫马国生出借给戴忠芳,戴忠芳于2015年8月1日支付的50000元应是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戴忠芳支付给董佳莹的79500元,根据董佳莹的陈述及案涉的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月利率为15%的情况,所对应的借款本金应是5300000元;而2015年5月28日戴忠芳支付给董佳莹的109500元所对应的借款本金应是7300000元,上述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因此,可以认定戴忠芳已经支付案涉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而非戴忠芳陈述的上述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戴忠芳还支付了董佳莹50000元,对于该款的性质,本院认为,该款数额并不能与双方约定的利息相对应,因此,该5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至于借款本金,庭审中,董佳莹自认其借给戴忠芳的款项为2000000元,余300000元系其丈夫马国生出借给戴忠芳,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在2015年8月1日前应为2000000元,2015年8月1日后应为1950000元。关于戴忠芳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且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不涉及第三人。董佳莹将案涉2000000元打入陈某账户系根据戴忠芳的指示,亦基于双方的信任,至于戴忠芳之后如何处置该款并不能影响案涉借款的性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佳莹借款195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戴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董佳莹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董佳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董佳莹负担3940元,由被告戴忠芳负担26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韩根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