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龚XX诉张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XX,张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龚XX,女。委托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XX,该公司职员。原告龚XX诉被告张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盈、被告张X、被告X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X驾驶苏D2XX**号小型轿车沿飘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龚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全部责任,原告龚XX无责任。另被告张X在被告X保公司处投保。原、被告已于2015年7月2日对首次医疗费用达成(2015)钟民初字第1203号调解书。现原告就其他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356.54元;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辩称,本事故中其垫付了22386.9元,扣除上次调解应当结付给原告的5607.82元,余额为16779.08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X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费用,我司已赔偿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40470.31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X驾驶苏D2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飘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004号电杆段事发地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龚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全部责任,原告龚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就前期医疗费达成(2015)钟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X保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470.31元。被告张X已赔偿原告龚XX医疗费5607.8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26天,第二次住院产生后续医疗费10646.44元。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总额为22386.9元,扣除其已经结付给原告的前期医疗费5607.82元,余额为16779.08元。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锡诚(2015)临鉴字第07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XX双手十指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30%)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2XX**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被告张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已向被告X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龚XX在常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停止计发工资。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一览表、常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龚XX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X保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因被告张X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X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张X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8268.54被告张X要求垫付的原告医药费16779.08元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10646.44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审核金额为10646.44元。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用药情况调查结果,酌情扣除10%医保外费用即1064.64元,由被告张X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504伙食补助费认可26天,18元每天共计468元。468原告住院26天,本院按照18元/天计算为468元。营养费1080无异议。108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36003600误工费20400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期无异议,误工费认可70-80元一天计算。20400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误工费有工资一览表及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确在该公司工作。原告误工期为180天,相应误工损失20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37384伤者出院记录记载,左手活动可,血运感觉良好,不认可按照九级伤残处理。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认可。伤残标准无异议,计算年限无异议。137384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判断,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双手十指九级伤残,左上肢十级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认可5000元。10000交通费800认可400元。4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认定合计183978.44元,其中X保公司承担182913.8元,张X承担1064.64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XX伤残费用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913.8元,两项合计182913.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XX171139.36元,给付被告张X11774.44元(已扣除其应支付的赔偿款1064.64元及诉讼费3940元)。被告张X赔偿原告龚XX医疗费1064.64元(已支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负担(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嵇筱沁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