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华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华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933号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晶,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许。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华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孙华许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孙华许送达诉讼文书材料,2015年7月21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9.8%,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每月15日以等额本息方式偿还本金和利息合计2031.92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孙华许归还本金18042.38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5日止。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余汇借字20131204801借款合同;二、被告归还借款21957.62元,并支付本金21957.62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归还借款21957.62元,并支付本金21957.62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孙华许于2013年12月4日与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借给原告孙华许40000元的事实;3.清单1份,拟明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孙华许归还本金18042.38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事实。被告孙华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孙华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孙华许向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9.8%,每月15日以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约定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达成协议的,即贷款逾期,罚息按逾期本息总额的18.6%计收。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孙华许归还借款本金18042.38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5日止,余款21957.62元,被告孙华许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华许向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尚欠21957.62元未归还,显属不当,被告孙华许理应归还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957.62元。关于逾期利息,现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本金21957.62元及年利率18.6%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华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华许归还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957.62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本金21957.62元及年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孙华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莫永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