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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龙才禹、尹明科诉蔡和高、刘铁山、周艳明、张幸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才禹,尹明科,蔡和高,刘铁山,周艳明,张幸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1民初55号原告龙才禹,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明科,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建国,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和高,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铁山,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艳明,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幸福,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才禹、尹明科与被告蔡和高、刘铁山、周艳明、张幸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龙才禹、尹明科撤回对被告蔡和高、刘铁山、周艳明、张幸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自愿负担。审判员  欧秧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