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梁汉连与王煜继、李鸿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连,王煜继,李鸿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梁汉连,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王煜继,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李鸿昌,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号耀中广场****室。负责人彭克宁。委托代理人申华中,该公司职员。原告梁汉连诉被告王煜继、李鸿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汉连、被告李鸿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煜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王煜继驾驶粤WS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李鸿昌,承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由罗定市素龙街道往附城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罗城街道泷州南路茶亭牌坊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梁汉连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梁汉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梁汉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煜继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泷州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7993.5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993.53元;2、误工费10421.59元(76.07元/天×137天);3、护理费3575.29元(76.07元/天×47天×1人);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6、营养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共30690.41元,扣除对方已付的3200元,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27490.41元(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确定)。现向罗定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90.41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煜继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李鸿昌提出由法院依法判决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WS76**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各项具体请求的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医疗费须剔除非医保费用、无关费用;同时依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时间过长,故我方申请治疗期间司法鉴定,主张扣除不合理的住院床位费。2、对住院伙食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合理,我方主张按照鉴定得出的治疗期结论计算住院伙食费。3、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营养费3000元过高,我方申请营养期、营养费的司法鉴定。4、对护理费不予认可,理由:护理时间过长,与伤情不吻合,须申请护理期的司法鉴定;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收入损失证明,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是农村户籍,其护理费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每天合理费用应为33.54元。5、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理由:误工时间过长,与伤情不吻合,须申请误工期司法鉴定;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其农村户籍,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每天33.54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且就医地就在原告居所地,该项主张缺少依据,我方不予认可。7、诉讼费,我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用也不属我方的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王煜继驾驶粤WSXX**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素龙街道往附城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罗城街道泷州南路茶亭牌坊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梁汉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梁汉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梁汉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煜继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46天,共用去医疗费7993.53元。医生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2、右颧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带药出院,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建议休息叁个月。原告梁汉连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朱文敏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被告王煜继驾驶的粤WS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鸿昌,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鸿昌为原告垫付了32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了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原告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入户手续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借道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煜继驾驶粤WSXX**号小型轿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王煜继应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粤WSX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过长、缺少合理性,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治疗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营养费进行鉴定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罗定市泷州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罗定市泷州医院是合法的医院机构,其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确定医疗费的依据,其提出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的意见,可作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供法院审理案件参考,本院根据案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6天计算。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误工费,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46天加上三个月,即共136天,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及处理事故的必须支出,可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99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3、营养费1500元;4、误工费10345.52元(76.07元/天×136天);5、护理费3499.22元(76.07元/天×46天×1人);6、交通费500元。上列1-6项合共28438.27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8438.2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4093.5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4344.74元。上述损失,应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344.74元给原告;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为4093.53元(14093.53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煜继按责承担30%,即1228.06元。粤WS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228.06元给原告。鉴于被告李鸿昌已经垫付了3200元医疗费给原告,该费用应先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扣减,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28.06元[10000元-(3200元-1228.06元)]。对被告李鸿昌已支付的部分,由其另循途径解决。由于粤WSXX**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保险金额已足够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煜继、李鸿昌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28.06元给原告梁汉连。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344.74元给原告梁汉连。三、驳回原告梁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98元,由原告梁汉连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梦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