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太明与被执行人刘态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太明,刘态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刘太明,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刘态琼,女,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太明与被执行人刘态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态琼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态琼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刘太明偿还借款382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15元、申请执行费5630元。在执行过程中査明:被执行人刘态琼与申请执行人刘太明系兄妹,刘态琼与丈夫刘仁慧共向申请执行人刘太明借款382000元,被执行人刘态琼之夫刘仁慧现己去世,被执行人刘态琼现除有两间房屋地基(原房屋征用后划地自建的地基,现无使用权证)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居住的房屋系石棉瓦临时搭建,申请执行人刘太明也认可被执行人刘态琼除有两间房屋地基外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被执行人刘态琼的两间房屋地基每间地基作价20万元,分别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刘太明和其弟刘太华(因刘态琼借了其弟刘太华现金29万元),余款待被执行人刘态琼有偿还能力时双方另行协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太明未向本院提被执行人刘态琼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刘太明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