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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执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康伟,新疆宏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婷婷,康伟,新疆宏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228-1号申请执行人张婷婷,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被执行人康伟,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被执行人新疆宏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法定代表人康伟,该公司总经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27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康伟、新疆宏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1014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执行费1400元);二、被执行人康伟、新疆宏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永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金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