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9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9401号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号盛世太白*单元***室。注册号610100100034331。法定代表人范保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超,男。委托代理人李雨,女。被告王瑾,女。委托代理人李建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未央合同书》,约定其为被告承租的D8017、D8018、D8019展厅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并对物业服务费标准、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租赁服务费23627.6元、物业管理费9552.72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服务费23627.6元、物业管理费9552.72元,合计33180.32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3180.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欠付的金额以合同计算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来认定;拖欠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最迟应于2015年5月5日前起诉,然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瑾签订《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未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未央路80号的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未央店内D8017、D8018、D8019展厅计398.03平方米的场地(含公摊面积)租赁给被告经营国安佳美家居;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场地使用费单价30元/平米/月、物业管理费单价6元/平米/月,合同期间被告共须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143290.8元、物业管理费28658.16元;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半年付;本合同第一次付款日即为合同签定日,后期每阶段的费用须于上阶段最后截止日期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足额付清,逾期未付,原告将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场地经营家居,但至今尚欠原告部分租赁服务费、物业管理费未付,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上半年产生的租赁服务费、物业管理费被告已付清,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下半年的租赁服务费、物业管理费被告分文未付,其优惠2个月后,剩余4个月的租赁服务费为47763.6元(30元×398.03平方米×4个月)、物业管理费为9552.72元(6元×398.03平方米×4个月),用被告经营销售款24136元冲抵部分租赁服务费后,被告还需向其支付租赁服务费23627.6元、物业管理费9552.72元。被告抗辩欠付的费用以合同计算为准,利息由法院认定,但本案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另查,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发出经营户撤场预警通知书,催促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该预警通知书收执人处有XX签字,原告称XX系被告员工,被告认可XX系其员工,但辩称该预警通知书的签字非XX本人所签,并提供XX证人证言,亦未收到该预警通知书。经释明,被告申请对XX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未央合同书》、经营户撤场预警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瑾签订的《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龙首商场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场地,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就原告主张的下半年未付的租赁服务费23627.6元、物业管理费9552.72元,经核算,原告的计算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经营户撤场预警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被告员工XX收到后签字,被告认可XX是其员工,但抗辩该签字非XX所签,经本院释明后,XX未到庭说明情况,被告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原告在合同期满(2014年5月5日)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发出预警通知书,要求被告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款规定,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送交主张权利文书,被告在文书上签字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虽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具体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33180.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23627.6元、物业管理费9552.72元,合计33180.32元。二、被告王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33180.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