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丁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与被告索某、扎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丁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丁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索某,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丁民初字第97号原告江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藏族,农民,系西藏江达县人��现住西藏丁青县。被告索某,男,1984年3月5日出生,藏族,农民,系西藏丁青县人,现住西藏丁青县。被告扎某,女,1976年8月1日出生,藏族,西藏丁青县人,系西藏丁青县人,现住西藏丁青县。原告江某与被告索某、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宗巴,审判员泽仁拉姆,助理审判员白玛赤列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索某、扎某,证人次某、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索某到原告江某的饭馆吃饭,当时被告索某的妻子白某在原告江某的饭馆当服务员,被告索某与其妻子、被告扎某争吵并相互拉扯。原告江某见状上去劝架,被告索某误把原告江某从楼梯上推下。导致原告江某右膑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10日原告江某去找被告索某要求赔偿,当时被告扎某愿意赔偿,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医疗票据1、赔偿协议书两份,一份藏文书写及一份汉文书写,证明案件事实及协议内容;2、2014年1月27日西藏昌都市解放军第七十五医院的出院证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张,证明住院时间及其受伤情况;3、西藏昌都市解放军第七十五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江某在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住院并治疗费用是14854.33元;4、西藏昌都市解放军七十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西藏昌都市解放军第七十五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江某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9日住院,住院花费共计9678.10元;5、2014年12月22日西藏昌都市解放军第七十五医院的出院证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张,证明住院时间及其受伤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次某,男,28岁,藏族,西藏丁青县公安局民警;证人洛某,男,28岁,藏族,西藏丁青县公安局民警,证明事发后被告索某一直称其喝醉,记不清楚是否推原告江某,但原、被告称双方已就此事达成赔偿协议。2、证人证言索嘎,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藏族,证明被告索某误将原告江某推下楼梯的事实经过。被告索某辩称,当时我喝醉了,记不清楚,事后想看监控录像,但该茶馆未安装监控器。被告扎某辩称,原告江某所指的情况不属实,对原告江某不可能造成医疗费用等50000元损失,同时自己与���案无任何关系,发生该案时自己并不在场。只是基于同情主动提出赔偿15000元,并准备签订协议书,但当天原告江某没有露面,协议未能签订,则无法履行约定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江某的诉求,以维护被告扎某的合法权益。被告索某对原告江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扎某对原告江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藏文的协议书和汉文的协议书,被告扎某有异议,称签订藏文协议书时不在场。在丁青县某派出所准备签订的汉文协议书时原告江某没有出现,故未能签订协议书。2、证人次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扎某有异议,称协商时在场,但签订协议书时不在场,让其妹妹去签协议书,因原告未到场,故未能签订协议书。但对原告江某提交的医疗票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江某在茶馆喝茶��见在其茶馆当服务员的被告妻子白某及前来吃饭的被告索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原告见此前去劝架,被被告索某从楼梯上推下造成原告江某右膑骨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因“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入院于西藏昌都市解放军第七十五医院就医住院治疗费14854.33元,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9日按照医嘱再次入院于西藏昌都市解放军第七十五医院,住院治疗费为9678.10元,同时被告索某的姐姐即被告扎某得知此事后,愿意出面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但最终没能达成和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不是被告索某故意造成他人身体的损伤,但其行为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扎某对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故不负法律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某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被告索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证人证言部分,本院认为虽然当时的协议最终没能达成一致,但认为协议的内容证明侵权行为由被告索某造成的,本院对此部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江某主张的诉求,其向本院提供了24532.43元的医疗票据,共2份票据全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此款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决定按照丁青县至昌都市的客运标准,即每人110元计算,来回4次,2人共计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前后共住院16天,同时每天按照当地国家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的补助标准50元来计算,共计800元。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本院按照丁青县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即护理费和误工费,各304元。综上经本院审查,被告索某须向原告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4532.43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人民币),护理费304元(人民币),交通费880元(人民币),误工费304元(人民币):共计26820.43(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某须向原告江某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6820.43元(人民币),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 巴审 判 员 泽仁拉姆助理审判员 白玛赤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尼玛拉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