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余忠诉被告杨学、杨兴发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忠,杨学,杨兴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850号原告张余忠,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俞翼,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学,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杨兴发,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元超,云南弘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余忠诉被告杨学、杨兴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余忠诉称:原、被告是近邻,原告住址为官渡区矣六街道办渔村社区居委会渔村104号,被告住址为官渡区矣六街道办渔村社区居委会渔村290号。原告家门前至街边有通道一条,原告及其他邻居出入都需要该通道,但该通道凹凸不平,致行走不便。为此,原告征得各方邻居、社区同意,自行出资修平,于2015年7月初动工。2015年7月6日中午,原告修路遭被告暴力阻挠,原告说理,但被告不容分说,借口不准修还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经鉴定,达到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致伤损失:鉴定费790元、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学、杨兴发辩称:被告未打过原告,法医鉴定及派出所笔录中都未说过原告是被杨学打伤,且杨兴发未参与此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两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5年7月8日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出具的《房屋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渔村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村民张余忠(104)号属老房子。我跟调解主任李国宝,去过现场,是公共过道,修路修沟人人过,欲证明村组织证实及调解无效;4、2015年7月7日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渔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座落在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渔村社区居委会渔村下村二组296号房屋与290房屋之间的过路通路,是村上公共过道,该通道原来是凹凸不平,是经104号房主武会全部出资修理的,在修平过程中一直受到290号房主杨学、杨兴发的百般刁难、阻挠,一组组长和村调解委员会主任都现场看过,组织各方调解过,周围群众邻居都支持武会的修平工作,都,欲证明社区组织证实及调解无果;5、2015年7月7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失;6、2015年7月6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2126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致伤;7、照片6张,欲证明现场状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某某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无关,不予质证;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修路与本案健康权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不知道鉴定的结果是如何造成的,从原告证据中看不出来;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中无法证明打或不打;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认为照片第一份和本案无关,只是有个房子照片,是四家不是两家,不予质证。被告杨学、杨兴发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讲某某,欲证实没某某发生过肢体冲突及打架,只发生过争吵;2、《关于张余忠报法院说明》两份,欲证明被告未打过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某某出庭,没某某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明证人当时在现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上述证据无身体权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而未能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对证据7,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为过道状况,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上述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余忠与被告杨学、杨兴发系邻居。原、被告因原告修平两家间的公共过道发生矛盾。2015年7月6日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昆明法医院出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2126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张余忠此次损伤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90元。原告起诉时的诉请为:一、赔偿原告���伤损失:1、鉴定费790元;医疗费10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310元,共计7100元;二、停止侵害阻挠修平公共过道;三、向原告致伤行为赔礼道歉;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第二、三项诉请,其自述将另案起诉。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对此,其以2015年7月8日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出具的《房屋证明》、2015年7月7日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渔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5年7月6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2126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进行举证,但上述证据中,《房屋证明》及《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均未涉及原告身体权受侵害的相关内容,而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2126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仅记载有原告自述于2015年7月6日14时左右在本村被他人打伤左下肢的内容。因此,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的事实,故而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致伤损失:鉴定费790元、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71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余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余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 劲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张莲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