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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5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文选与张富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选,张富强,王晓会,徐海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201号原告王文选,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振武,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富强,男,1989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王晓会,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树毅,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利,男,1975年2月7日出生,蒙���族,工人。原告王文选诉被告张富强、王晓会、徐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选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武及被告王晓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强、徐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富强为偿还贷款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此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故请求被三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晓会辩称,此笔借款本人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我与张富强虽是夫妻关系,但是不是所有的债务都是夫��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2015年5月9日的借据一枚,金额为50000元,证明被告张富强、王晓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被告徐海利进行担保的事实。2、被告张富强在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向原告提交的签有王晓会同意借款意见的王晓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张富强与王晓会系夫妻关系,王晓会对借款一事知情。被告王晓会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3号、被告张富强为被告王晓会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与被告王晓会无关。4号、2016年1月8日,被告王晓会的委托律师对被告张富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借款被告王晓会并不知情。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2、3、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富强、徐海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富强与被告王晓会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7日登记离婚)。2015年5月9日被告张富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支付借款时,被告张富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代王晓会签字。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于2015年6月8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徐海利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9日,被告张富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徐海利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富强立即偿还借款及相应借款利息,被告徐海利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晓会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其并非借款人,且对此借款也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但经本院审查,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张富强与被告王晓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强、王晓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徐海利对以上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张富强、王晓会、徐海利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